(2017)闽04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汪俊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俊涛,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羁押9天)。被告人汪俊涛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3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俊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汪俊涛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0幢705室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汪俊涛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0幢705室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汪俊涛在其位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0幢705室的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汪俊涛于2016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并被行政拘留15日,期间汪俊涛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俊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吸毒人员何某的证言,租客吕靳靳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检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俊涛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然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汪俊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汪俊涛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俊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蔡方瑜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