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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金鑫与辽宁宇鹏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辽宁宇鹏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39号原告:金鑫,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娇,系辽宁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阳,系辽宁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宇鹏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117748143T),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389号1406、1408、1409房间。法定代表人:康互助,系该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湛,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鑫与被告辽宁宇鹏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娇、冯娇阳,被告辽宁宇鹏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404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资差额4884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领取的失业金16065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期间的工资10200元。共计160509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原告经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销售经理,原告的工资支付方式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4440元,平均工资为7764元,原告入职后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无任何违规违纪行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共工作五年零一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被告无正当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满一个月后,被告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受理并公正判决。被告辽宁宇鹏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并非是被告的员工,其从未在公司工作过。原告既不受被告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也未按被告的管理规章履行员工义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法律、法规所定义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始终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仅存在过代理合作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药品经销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就某种药品在指定医院的“学术外包”和“推广”��行代理,被告根据代理工作的成效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一年。从整个《药品经销代理协议》的内容和用途,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足以认定,双方事实上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代理合作关系,并非是原告所称的劳动法律关系。综上,原告因其曾与被告存在过代理合作关系,便认为和被告成立劳动法律关系是对劳动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其向被告主张享受员工待遇,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就本案诉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9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告主张于2010年11月开始到被告处工���,2016年1月被告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原告不是其员工,双方仅在2013年建立过销售代理关系。原告提供了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其工资均由个人,即被告公司相关领导向其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根据医药销售行业的特点,原告或与公司有关销售人员建立了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绝大多数的月份中,原告均有二至三笔金额不等且无规律可循的款项进账,付款方账户有过多次变更。部分月份的收款情况如下:2011年11月13000元、2011年12月三笔合计13745.5元、2012年3月二笔合计32560元、2012年9月二笔合计21885元、2013年7月四笔合计84847元、2013年10月二笔合计43532元、2014年8月10000元、2014年12月15395元、2015年4月1830元、2015年5月8947元。2012年1月、2012年11���、2013年2月、3月、11月、2014年1月、2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2015年3月原告未收到转账款项。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收到4440元。原告提供了与白云杰、范洪宁的谈话录音/录像。据此主张其劳动关系及违法解除。被告抗辩该二人均非被告公司人员。谈话中亦未对原告陈述给予肯定答复。经本院至被告公司现场调查,工作人员亦确认被告公司无此二人。被告当庭提供了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订立的药品经销代理协议四份,约定协议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就其自由品牌产品委托乙方在沈阳区域内在协议锁定的基层医疗机构进行本协议所约定的学术外包服务工作。甲方给予乙方的学术外包服务费用隔月结算。原告主张上述协议系在被告迫使其离职的情况��签订、并未实际履行。本案诉争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均系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养老、医疗保险参保证明、药品经销代理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本案首先应明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再对原告的各项诉求进行审查。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及社会保险的缴费主体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表征。通常情况下,作为劳资双方,对于劳动报酬的支付应在支付周期、支付金额及支付主体上具有相对稳定性,而本案中,在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长达5年的期间中,其工资支付主体并非被告且经多次变更,支付周期与金额更无任何规律可循。因此,无法确认原告收到的款项为被告支付的工资款。对于社会保险,在诉争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系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此事实的存在原因有二: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予缴纳亦或原告已认可与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后者更具合理性。在此分析基础上,本案还应考虑药品经销行业的特点。药品经销行业普遍实行医药销售代理制,销售人员亦普遍要接受公司业绩考核,实务中亦的确存在销售人员为完成业绩目标而与其他社会人员合作推广药品销售的情形。此行业特点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则非人民法院职权调整范围。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药品经销代理协议,应可以确认双方在2013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代理合作关系。2013年前后,在双方无明确约定,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工资关系、社保关系的前提下,结合前述药品经销行业的特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即使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无法排除原告系与被告公司某销售人员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的可能,结合前述分析,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均收到4440元。本院无法仅凭此三个月的转账情况即认定本案诉争的5年期间,均为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