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戴显恩与张静涵、李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显恩,张静涵,李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97号原告:戴显恩,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涵,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永霞,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显恩与被告张静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永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显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刘兵,被告张静涵、李永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显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静涵、李永霞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静涵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借戴显恩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每月壹仟伍佰元整”等字样。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二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主张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张静涵与被告李永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静涵、李永霞答辩称,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张静涵与原告一起承包经营萍乡市安源明珠玻璃厂,被告张静涵借款的意向是为承包经营萍乡市安源明珠玻璃厂增资所需,并不是为了两被告的家庭生活,2.被告张静涵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所借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婚姻登记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约定,以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静涵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每月1500元,被告对其提出的原告未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借款发生的时间、场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因本案欠条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静涵、李永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张静涵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涵、李永霞共同返还原告戴显恩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静涵、李永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孙圣烔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章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