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玉环漩门湾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玉环漩门湾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玉环漩门湾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楚南塘。法定代表人:赵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严小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子林,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企业员工,住镇江市。再审申请人玉环漩门湾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环漩门湾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1、一审判决认定浙江省玉环蓄淡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844021元,但经玉环县审计局审计及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浙江省玉环蓄淡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为25452721元,与判决认定的付款金额相差608700元。2、质量保证金重复返还。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经结算浙江省玉环蓄淡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完工的工程款24484073元,所以不存在再返还所谓的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一审判决基于浙江省玉环蓄淡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的错误自认判决予以退还质量保证金不当。玉环漩门湾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玉环蓄淡围垦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28日签订《玉环县漩门二期蓄淡围垦工程二期海堤A标工程施工协议书》,2000年9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6日,玉环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决定将浙江省玉环蓄淡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并入玉环漩门湾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玉环漩门湾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玉环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按照其自认的审核报告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书、玉环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玉环漩门湾观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吴鸿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