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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与被告蔡春、李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蔡春,李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311号原告:李勇,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春,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李廷华,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原告李勇与被告蔡春、李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及被告蔡春、李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请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元月9日计14个月为162120元,之后利息计至本金还清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兴义浙江商贸城X号馆建设工程,约定月利率按3.5%计,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委托令狐克华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款到被告李廷华的银行账户,并扣取第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之后,二被告先后支付利息300000元,后以资金困难为由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收,2016年3月26日,被告蔡春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用上述工程款作为抵押,待工程款支付时直接由财务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需收回借款,但被告李廷华以其与被告蔡春协商好由蔡春偿还为由拒绝还款,被告蔡春以资金困难需要等兴义市浙江商贸城X号馆工程款结算为由拒绝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579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6日共17个月,二被告应付利息295290元,二被告已支付300000利息,多出的4710元为9天的利息,故诉请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被告蔡春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实际所得金额及约定月利率3.5%,但认为借款后至2014年12月的利息均付清,其中我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本金300000元,现尚欠本金只有300000元。被告李廷华辩称:我与蔡春合伙借款属实,但我已将款全部给被告蔡春去还款,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向原告李勇借款600000元,原告李勇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79000元,之后,二被告以600000元的本金、按月利率3.5%向原告李勇支付利息84000元,2014年10月16日,二被告支付原告李勇本金310500元,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支付原告李勇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李勇提供的:身份证三份、《借条》、令狐克华的银行业务凭证二份;被告蔡春提供的:转款凭证三份、流水清单等证据在卷,并经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原告李勇提供的:被告蔡春于2016年3月26日书写的《借款承诺书》,主张证实被告蔡春承诺用其承建的浙兴商贸城X号包工程款还款,二被告已付利息300000元,尚欠本金600000元;被告蔡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胁迫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廷华表示不清楚;因该承诺书与认定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李勇偿还本金300000元的事实不符,虽系被告蔡春所写,被告蔡春亦不能提供受胁迫所写,但该承诺书对已还款、尚欠款金额的陈述不实,故对原告李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春庭后提供的:被告蔡春于2014年10月16日在银行转款310500元的流水清单,原告李勇提供的令狐克华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310500元的流水清单(依被告蔡春庭后申请本院责令其提供),主张证实向原告李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原告李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支付的利息;被告李廷华对真实性及被告蔡春的主张无异议;因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扣减已支付的利息84000元后,二被告应付的利息不足21000元,如310500元不是偿还借款本金,而是提前支付尚未产生的利息,有悖常理,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勇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廷华提供:2014年10月10日向蔡春汇款780000元,主张证实向蔡春支付780000元用于向原告还款;原告李勇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被告蔡春认可收到该款并偿还300000元的本金给原告李勇;因二被告之间如何转款,不能证实向原告李勇偿还借款,故对该证据及被告李廷华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李勇借款后,负有偿还本金及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李勇以600000元的本金、扣减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后,实际向二被告提供579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李勇诉请主张以579000元为本金,予以支持,但诉请判决二被告偿还的本金金额应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准;二被告向原告李勇支付的利息共计105000元,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5%计付,现原告李勇对借款后的利息主张按月利率3%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但以57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应为87373元,二被告已付394500元,应支付的利息已超出307127元,因二被告要求返还支付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故307127元冲抵本金,则二被告欠原告李勇本金为271873元(579000元-307127元);原告李勇诉请2014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计,本院予以支持,则按年利率24%、以271873元的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利息为10905元,二被告向原告李勇支付21000元,超出10095元,超出的部分冲抵本金,则自2014年12月23日起,二被告欠原告李勇的本金为261778元,故原告李勇诉请的利息应为:以本金261778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2017年1月9日止为:128580元。被告李廷华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其不能举证证实已履行完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李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勇偿还本金261778元及支付利息(以26177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7年1月9日止,利息为128580元,之后利息计至本金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11212元,减半收取5606元,原告负担1588元,二被告负担4018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勇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雅洁(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