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7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淑梅与天津市崔心意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梅,天津市崔心意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7840号原告:陈淑梅,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合水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崔心意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学校大街C区1-3层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36491431。法定代表人:崔茂新,职务不详。原告陈淑梅与被告天津市崔心意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崔心意餐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9月工资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8月17日入职被告经营的心意水煮鱼餐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3500元/月,另加全勤奖金100元。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拖欠原告工资,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6)08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被告天津市崔心意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08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2016年9月1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陈淑梅工资明细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工资情况,该证据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入职被告经营的心意水煮鱼餐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薪3500元,自2015年1月份至9月份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双方核算表显示被告应发原告工资为23263元,2015年9月8日被告结算原告工资3263元,同年10月-12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剩余13000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做出(2016)08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9月工资差额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崔心意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梅2015年1月-9月工资差额1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淑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崔心意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凤琴代理审判员 倪天骄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雨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