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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29号原告: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郭现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钢,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井湾村。法定代表人:郭双青,任董事长。原告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钢、被告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双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铁款1,230,427.80元及从逾期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该货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同被告之间形成过多次生铁购销合同关系。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拒付货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生铁款1,230,42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推脱拖延、为有效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铁款1,230,427.80元不错,但其中20万元没有给被告开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生铁购销协议,双方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铁,生铁购销协议上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中最后一次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货款,2016年双方进行照账并签订了对账函,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427.80元。另在审理中,被告称:2015年卖给原告硅铁五车,原告未给被告结算货款;原告方提出:五车硅铁,后四车没有说定价格,被告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生铁购销协议,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42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该货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协议上均约定了付款期限,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最后一次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主张向原告供应硅铁的货款,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30,42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重机林钢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230,427.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闫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