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昌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昌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8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202320Y(1—4)。法定代表人:王正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铖,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门,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芬(系刘昌门之妻),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上诉人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刘昌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上诉人刘昌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刘昌门赔偿财产损失88879.96元(诉争标的:53327.98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1000元由刘昌门承担。理由:1、刘昌门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早上驾驶拖拉机经过施工路段时已经有人告知不能从涉案路段经过,但刘昌门仍然驾驶拖拉机强行通过,导致事故的发生,刘昌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案涉路段未修好,道路两端禁止通行,诚兴建筑公司在道路两端设有警示牌,原审法院认定诚兴建筑公司未设警示牌承担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诚兴建筑公司的损失经过合法专业机构评估,原审认为损失不合理,予以扣除,有失公正。刘昌门上诉请求:撤销义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民0706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诚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诚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财产损害赔偿工程咨询报告系华诚工程咨询公司依据诚兴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作出,一审中,诚兴建筑公司未能就损失的具体项目举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判决驳回诚兴建筑公司的诉请。诚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昌门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2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刘昌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底,铜陵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诚兴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产业示范园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铜陵市承接产业示范园内临津路污水管工程发包给诚兴建筑公司施工。2014年11月6日,诚兴建筑公司正在临津路施工,刘昌门驾驶带有耕地的铁耙犁的拖拉机朝正在施工的临津路段开来,诚兴建筑公司施工人员立即予以制止,刘昌门没有理会,继续驾驶拖拉机在施工路面上行驶,导致诚兴建筑公司施工用的连接数个工作井的主电缆毁损,多个配电箱及水泵等设备烧毁,工作井中水位上升,部分工作井下沉重做,造成停工,导致诚兴建筑巨大经济损失。刘昌门当庭辩称,1、诚兴建筑公司在施工中未将施工现场封闭管理,即使诚兴建筑公司曾告知刘昌门前方正在修路,但刘昌门已经行驶至施工路段,再返回增加驾驶难度,造成诚兴建筑公司电缆线部分损失的结果,诚兴建筑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2、诚兴建筑公司称水泵烧毁,工地无法施工等,需举证证明;3、刘昌门驾驶的农用拖拉机被诚兴建筑公司扣留至今,已经毁损。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兴建筑公司在施工时未封闭施工现场,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事发当日,刘昌门在东联乡朗丰村耕田期间,曾有人告知刘昌门回去时拖拉机不能从临津路走。刘昌门驾驶带有铁犁耙的拖拉机沿临津路回家时,经过施工现场将放置在地面上的电缆钩住拉断。双方报警处理。由于电缆损毁导致施工现场多个配电箱及水泵烧毁,致使施工工程停工,造成诚兴建筑公司相关损失。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在东联乡派出所多次协商未果。诉讼中,诚兴建筑公司委托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在本次事故遭受的财产及停工、复工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损失为88879.96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昌门在他人事先告知临津路施工不能通行的情况下,仍驾驶拖拉机从施工路段经过,造成施工电缆被损坏,刘昌门具有明显的过错;作为施工单位,诚兴建筑公司在施工时未封闭施工现场,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其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到诚兴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性质大部分为停工、复工的利益损失,酌定刘昌门赔偿40%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昌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35551.98元;二、驳回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为462元,由原告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元,被告刘昌门负担185元。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诚兴建筑公司在施工路段是否设置警示标志?2、一审法院判决刘昌门按华诚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的索赔费用报告赔偿诚兴建筑公司的损失是否正确?诚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刘昌门身份信息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铜陵市公安局东联乡派出所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铜华诚咨询字【2016】055号咨询报告及咨询费发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关于诚兴建筑公司在施工路段是否设置警示标志的问题。诚兴建筑公司诉称其在事发道路两端设有警示牌,在其提交的铜陵市公安局东联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民警问:“临津路电缆损坏施工路段现场有没有封闭,有没有警示标语?”诚兴建筑公司临津路污水管网工地管理人员林国兰答:“电缆损坏施工路段没有封闭;电缆损坏路段旁边没有警示标语,在后侧不远大井旁有警示标语”。问:“你们施工公路路口有没有警示标语或者警示牌?”,林国兰答:“没有”。诉讼中,诚兴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作为施工单位,诚兴建筑公司在事发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牌,其对自身财产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具有过错;刘昌门明知事发路段不能行驶,仍驾驶拖拉机通过事发路段,造成诚兴建筑公司电缆损坏,其应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刘昌门按华诚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的索赔费用报告赔偿诚兴建筑公司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事件发生后,刘昌门在回答铜陵市公安局东联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我开拖拉机在郎丰村耕田,环卫工人(郎丰村委会陶书记妻子)在我耕地的田间对我说:你拖拉机回去不能在临津路上走。干完活,我驾驶拖拉机行驶在道路右侧未修好的人行道上……”。刘昌门在他人告知事发路段不能行驶的情况下,仍驾驶拖拉机通过事发路段,造成诚兴建筑公司设备损坏停工,给诚兴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刘昌门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理应对诚兴建筑公司作出赔偿。诚兴建筑公司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较大责任。刘昌门诉称,一审判决其依据铜陵华诚工程咨询公司评估报告鉴定的诚信建筑公司损失赔偿依据不足,二审中刘昌门未申请对诚信建筑公司损失重新评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合法,故一审法院依据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双方过错程度和诚兴建筑公司主张损失的性质,酌定诚信建筑公司自行承担60%责任,刘昌门承担40%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上诉人铜陵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2元,上诉人刘昌门负担6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卉审判员 珠 容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