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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黄金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33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有,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乡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先东,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刑诉(2017)2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黄金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金有从2015年农历2月至2016年6月期间,采取电鱼以及放网的方式在他人承包的鱼塘内偷鱼共计20余次。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金有在偷鱼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金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金有辩称:其在被害人董某1承包的鱼塘内用电瓶电了四次鱼,用地笼偷了二次。在鱼塘外的水沟里用“籇”放过十来次黄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金有在被害人董某1承包的鱼塘内共用电瓶、地笼偷了六次鱼,其他在鱼塘外的水沟里用“籇”黄鳝不应认定是盗窃;被告人黄金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有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金有从2015年农历2月至2016年6月期间,采用电瓶电鱼方式在被害人董某1承包的鱼塘内偷鱼4次,用“地笼”在鱼塘内偷鱼2次,盗得鱼塘内“鸡勾鱼”、虾子等,被告人黄金有将盗得鱼虾拿到市场出售。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金有在偷鱼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2016年7月9日被告人黄金有及其家人向被害人董某1赔礼道歉,被害人董某1对被告人黄金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证人董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金有的供述,物证(渔网、电瓶),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金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有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八天,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青人民陪审员  梅莉萍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