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甘****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一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西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掉头时,遇行人刘某某经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刘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甘****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一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西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掉头时,遇行人刘某某经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刘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警方在在事故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同年7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向其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指认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视频截图,视频资料,肇事车辆照片,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