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侯向军与李明、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向军,李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59号原告:侯向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明,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张敬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亮,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原告侯向军与被告李明、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向军、被告李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停运损失1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李明驾驶辽A271**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附近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吴兴华驾驶的辽AEL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EL7**车辆被送至沈阳市大东区兴盛丰汽车电器修理部维修,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日停运。被告李明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中所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其系辽A271**号事故车辆所有人。但认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中所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辽A271**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已收到原告修车费票据,尚未理赔完毕。但认为,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明、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侯向军系辽AEL7**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辽A271**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系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辽A271**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千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350元,且提供了情况说明、行业协会证明等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辽AEL7**号出租车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日停运,产生停运损失1350元(270元/天*5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因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向军停运损失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