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玉苏甫江阿布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苏甫江•阿布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苏甫江•阿布拉,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维吾尔族,无职业。户籍地阿克苏市,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汉森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甫江•阿布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苏甫江•阿布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玉苏甫江•阿布拉窜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1号厅10号门处,趁被害人杜某进入1号厅10号门不备之机,将其外衣兜里的苹果6S手机(金色64G)盗走,经鉴定,被告人玉苏甫江•阿布拉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7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玉苏甫江•阿布拉在中东大市场1号厅8号门处被人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苏甫江⁃阿布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玉苏甫江•阿布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视频及截图照片、证人司马某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被告人玉苏甫江•阿布拉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苏甫江•阿布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玉苏甫江•阿布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苏甫江•阿布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玉苏甫江•阿布拉退赔被害人杜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中杰—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