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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孟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878号原告:孟辉,男,汉族,1996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秋涛发展大厦1号楼11层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3962968L法定代表人,钱心葵,、经理职务。原告孟辉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原告孟辉驾驶浙NF60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运集团第八小区门口,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彦德驾驶的豫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原告孟辉驾驶浙NF60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运集团第八小区门口,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彦德驾驶的豫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辉驾驶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额度为9261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原告所驾驶的浙NF60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4681元,此次鉴定花费评估费200元。以上原告孟辉共计损失4881元。另查明:浙NF60X**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孟钦,该车辆于2015年3月10日转让给原告孟辉所有,孟辉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浙NF60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孟钦与被告所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登记车主孟钦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孟辉所有,原告孟辉为上述车辆实际车主,其依法承继被保险人孟钦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故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并依法享有在保险金限额内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原告请求安诚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有效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81元,并赔偿鉴定费200元,两项共计4881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辉机动车损失4681元、鉴定费200元,两项共计4881元。二、驳回原告孟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