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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月、肖克亮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月,肖克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克亮。再审申请人杨月因与被申请人肖克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1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月申请再审称:涉案现浇平台具有排他性的独立使用空间,能够与他人明确区分,且与肖克亮的房屋并不相连。该平台专属于特定房屋的规划,是作为房屋销售时的整体部分或必有设施一并销售的,属我专有,我可以排他使用,只要不违章搭建,不影响房屋结构。我在装修房屋时将该平台和书房形成同一空间并在平台外侧加装栅栏,这属于我房屋的内部装修,��他人不构成侵权,也不影响外观,对肖克亮的权益也没有妨害和影响,原一、二审判决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月将其书房南侧与现浇平台相连的墙体及窗户拆除,将现浇平台圈入书房,改变了该现浇平台的原貌,侵害了其相邻方肖克亮的合法权益,原一审判决杨月恢复原有墙体、原二审判决驳回杨月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无不当。杨月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书 文审 判 员 成 宝 春代理审判员 司马仲华���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覃 嘉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