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涂磊与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磊,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郭锦宏,陈光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519号原告:涂磊,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胜利街团结西街。法定代表人:陶宏,经理。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都林西街25号。法定代表人:鄂建军,经理。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都林西街25号。负责人:鄂建军,经理。被告:郭锦宏,男,46岁,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陈光军,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涂磊与被告乌兰浩特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郭锦宏、陈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涂磊起诉时应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信息及联系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信息、联系方式等,均无法联系到被告郭锦宏、陈光军,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磊的起诉。诉讼费1904.00元,退还原告涂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晶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