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冯发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发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3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冯发钊,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辩护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发钊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冯发钊及其辩护人田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冯发钊以先付手机全款、后发货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潘某某、姚某某、胡某某、罗某、张某某、何某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31,5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冯发钊以各种理由拖延,既不兑现手机发货,也未给上述被害人退款,骗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冯发钊从被害人姜某某处拿走140张200元面额的克里斯汀充值卡,约定每张充值卡计价152元(7.6折),总计21,280元,卖出卡后付钱给姜某某,后冯发钊将上述充值卡以7折价格转卖给证人崔某某,冯发钊拿到钱款后一直拖延向姜某某付款,上述款项被冯发钊挥霍。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冯发钊在本区新松江路XXX弄XXX-XXX号如家宾馆8603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发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姚某某、胡某某、罗某、张某某、何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发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发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发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尚未退出违法所得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发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玫瑰金色iphone6splus、金色iphone7plus各一部,均真假未鉴)及充电器二台(米米牌移动电源),变卖后发还相应被害人。三、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