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三林木材厂与孙其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其军,宿迁市宿豫区三林木材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其军,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宿豫区三林木材厂,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长江路***号。经营者:张彬,该厂业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其军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三林木材厂(以下简称三林木材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3月23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孙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被上诉人三林木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其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林木材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于付款时间和价格存在争议。案涉合同虽约定模板的价格为43元/张,但双方私下谈妥的价格为38元/张,此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对案涉模板的货款进行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货款。三林木材厂答辩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付款时间和货款价格存在变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三林木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孙其军立即给付三林木材厂模板款150000元、运费2100元以及违约金(以4000张为基数,按2元/张/月的标准,自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全部履行义务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其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三林木材厂(乙方)与孙其军(甲方)签订一份《建筑模板供货协议(代合同)》一份,载明和约定:由邻里阳光张德建项目部孙其军承包施工的11#、12#、13#、14#号楼工程,经协商由三林木材厂负责该工程施工中所需建筑模板;乙方按甲方每次进货要求将模板送至指定场地,每次进货需提前二日通知乙方,卸车费由甲方负责,如因乙方延误导致工程停工由乙方承担相关损失(不可抗力除外),货到场地后由甲方指定专人孙其军负责查验签收;供货约陆仟张,以实际收货单为准;供货价格每张43元,运费甲方自负,规格3×6,此价格为合同签订时价格,如遇市场或原材料价格变动,双方重新调整价格;付款方式为即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前全部付清现金,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按已进场模板每张每月加价贰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即具法律效力,如产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三林木材厂陆续向被告孙其军供应建筑模板。其中,2016年3月26日,供应建筑模板800张,单价43元,总价款为34400元,运费450元未付;5月7日,供应建筑模板两次,均为800张,单价43元,每次总价款均为34400元,其中,一次车费450元未付,一次车费已付;5月29日,供应建筑模板800张,单价43元,总价款为34400元,运费600元未付;6月10日,供应建筑模板800张,单价43元,总价款为34400元,运费600元未付。后被告孙其军仅支付货款22000元,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三林木材厂与孙其军之间的《建筑模板供货协议(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林木材厂依约供应建筑模板后,孙其军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因其未按约定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林木材厂主张的按2元/张/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折合成月利率为5.33%,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孙其军关于付款时间尚未届满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其陈述即使存在欠条也属于单方意愿不能由此对抗三林木材厂的主张,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同时,由于三林木材厂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双方不存在其他的欠款关系,故即使孙其军确实出具了与本案货款实为同一笔款项的欠条,也不会导致款项的重复主张问题。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孙其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三林木材厂支付货款150000元、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运费2100元;二、驳回三林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三林木材厂负担31元,孙其军负担1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建筑模板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以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缔约后是否就案涉货物的单价及付款期限变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据案涉《建筑模板供货协议(代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和付款方式诉请上诉人支付相应建筑模板货款,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以及上诉人已经依约交付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此后结算过程中就单价及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则货款数额及付款条件发生变动的事实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应当就合同内容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陈述双方就建筑模板的单价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作为结算凭据,但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当根据送货单载明的模板数量(4000张)和单价(43元/张)支付货款,同时应当根据案涉《建筑模板供货协议(代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在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上诉人孙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学艳赵振亚审 判 员 吴 军 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王更书记员蔡金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