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宋海君与陈文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君,陈文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320号原告:宋海君,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梅正路梅县。被告:陈文超,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宋海君与被告陈文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君及被告陈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88,800元给原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建筑业承包人。原告自2012年1月为被告承接的工程从事钢筋部分的工作。2015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05,8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给原告。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7,000元,仍欠原告工资款88,8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资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被告陈文超辩称,被告现仍欠原告工资款88,800元是事实,因被告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到款项,所以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无异议。被告陈文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其自身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到款项,所以无力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文超一次性付清结欠工资88,800元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海君支付工资款88,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按规定收取1010元(原告已预交1010元),由被告陈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梅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