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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895号原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曾向银行进行贷款,原告为被告进行担保,后被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了200000元偿还了贷款,并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刘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今借人王某某,2015.5.5”。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理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健代理审判员  樊荣人民陪审员  唐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