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陈忠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兴,男,汉族,1972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晚,被告人陈忠兴驾驶皖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忠兴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忠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忠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因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晚上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忠兴驾驶皖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省道向东行驶至S325省道13公里400米处,与对向来车被害人章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忠兴拨打报警电话,对被害人章某实施抢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处理。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忠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章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忠兴与被害人章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大部分履行完毕,被害人章某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书证:被告人陈忠兴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被害人章某的身份信息,证人的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银行汇款单、收据,手机通话清单等;2.证人陈某、许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忠兴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逆向驾驶,致被害人章某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陈忠兴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忠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松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宁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