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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闫英平与余利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英平,余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5民初312号原告:闫英平,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余利成,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闫英平与被告余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闫英平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4月2日,被告称其审车需要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说审车后将车辆卖出一并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5000元,共计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利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经查实被告余利成未在银川市西夏区居住,且其户籍所在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平罗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王小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赵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