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孟令芳与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芳,李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351号原告:孟令芳。委托代理人:兰景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原告孟令芳与被告李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晓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芳的委托代理人兰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芳诉称,被告李小平系原告孟令芳的客户,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4日间,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方,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货物,被告自行提取货物,签收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虽在电话通话中一直称过几天还,可是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无还款之意,唯有诉讼可以解决问题,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7285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平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孟令芳购买木方,并分别于15日、16日、21日、24日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金额分别为17225元、9453元、5760元、14860元。现原告持上述《送货清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货物木方并确认了价格,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将货款给付原告。但被告现尚未将欠付的货款给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285元,存在依据,且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孟令芳货款47285元。如被告李小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赛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年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