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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钟金平,易中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平,易中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金平,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易中礼,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金平、易中礼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金平、易中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钟金平、易中礼伙同他人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潼南区XX镇XX街XX号附近盗走黄某1价值人民币2314元电瓶车一辆,盗走黄某2电动上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电瓶五个。之后易中礼、钟金平等人又在潼南区XX田坝附近,盗走李某1价值人民币2700元电瓶车一辆。案破后二辆电瓶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易中礼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黄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金平、易中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黄某2、李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2、廖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金平、易中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易中礼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金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易中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倪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