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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常州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西工业集中区20号。法定代表人:朱红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飞,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法定代表人:董新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法定代表人:许英强,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明,男,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伦公司)、山东九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飞,被上诉人富伦公司、九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心祥、赵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鼎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一)截至上诉人起诉之日止,未开票的供货总额为804058.6元。上诉人提交的物资计量检斤单以及对应的明细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表格中载明的货款数额一致。被上诉人八份表格载明的金额为804058.6元,但被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部分款项,换言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要分歧是应否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二)货物使用量取决于被上诉人污水污染程度、加水、温度等诸多因素,特别是与被上诉人的生产量有关,上诉人无法控制。(三)九羊公司是富伦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打印自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富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足以认定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一)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虽然是网络下载的打印件,但有对应的网址,完全可以核实,该信息属于从政府部门获取的公开信息,应当予以认定。即使法院不进行核实也可以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查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责令二被上诉人提交自身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不提交应按照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主张九羊公司应当对富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以“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一部分”为由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第4.3条的约定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的理由是显失公平而非是已经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即使全部履行也不能以此认定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提出撤销该条款尚在除斥期间内,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开票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明显,已经开票部分尚有9744764.17元未支付,未开票的部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要求扣除不合理的款项,导致对账困难。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只要供货数额对账一致,随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上诉人不予确认对账数据。3、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不能认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即使认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条件,也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参照该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债务到期,上诉人要求支付未开票部分的款项应当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九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富伦公司支付款项是基于合同约定,要求九羊公司支付货款是基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无视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适用抽象法律原则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富伦公司、九羊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三鼎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8822.77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撤销原告与富伦公司签订的8份《水处理系统维护及供应合同》中第4.3条的约定;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富伦公司签订了7份《水处理系统维护及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富伦公司提供轧钢净环水、浊环水、层流水处理用药剂及服务。七份合同约定的执行时间均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2015年8月7日又签订了1份《水处理系统维护及供应合同》,该合同的履行时间是2015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八份合同中的4.2结算方式约定:全部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一个季度一结,扣除考核费用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付款;4.3约定如结算超出约定的数量,按照约定数量结算,如果达不到约定数量按照实际数量计算;5.1约定合同以技术协议所规定的内容为执行标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富伦公司供货并提供相应服务。对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8份货款数额为1774764.17元部分,被告富伦公司已支付80万元,原被告对此及8份合同、技术协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物资计量检斤单138份以及对应的明细表,用以证实未开票的货款数额为804058.6元,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统计的数量,应当双方进行对账并结合合同的约定才能确定。原告提供网上下载的工商登记两份,用于证实被告九羊公司系被告富伦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富伦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九羊公司应当对被告富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网上的材料没有相应的部门加盖公章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后,又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撤销原告与富伦公司签订的8份《水处理系统维护及供应合同》中第4.3条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伦公司签订的八份《水处理系统维护及供应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双方无争议的货款1774764.17元被告富伦公司已支付80万元,余款974764.17元被告未付,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货款部分,因合同明确约定扣除考核费用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付款,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再行处理,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中第4.3条约定,因八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一部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网上下载的工商登记两份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而由被告九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亦有背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无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三鼎科技公司货款974764.1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富伦公司负担受理费135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726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第4.3条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富伦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三鼎科技公司未开发票部分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3、被上诉人九羊公司对涉案货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富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九羊公司系富伦公司唯一股东;富伦公司财产独立,可以对外独立承担责任。2016年2月15日,三鼎科技公司发函至富伦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关款项并确认2016年度供货数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涉案合同第4.3条的约定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中,八份合同的相继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三鼎科技公司不存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其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预料到后果,不存在其陈述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第4.3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富伦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三鼎科技公司未开发票部分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富伦公司已支付80万元,尚有974764.17元尚未支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富伦公司主张三鼎科技公司应当于付款前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在三鼎科技公司开具发票前,其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三鼎科技公司2016年第一季度的供货因富伦公司不予结算,其起诉时双方并未进行确认,三鼎科技公司同意确定货款数额后立即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三鼎科技公司未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并不违反其先合同义务。三鼎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且涉案货物富伦公司已经使用,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不能成为富伦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且对于三鼎科技公司2015年第三、四季度的供货,其已经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富伦公司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现富伦公司以三鼎科技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不符合相关规定,富伦公司应与三鼎科技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发票问题,富伦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索要相关发票。对于富伦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三鼎科技公司提交的检斤单以及富伦公司提交的八份明细表,三鼎科技公司认为应支付货款为804058.6元,富伦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4.3条的约定扣除超出部分,考核不合格扣除313943.32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应开票部分扣除或者直接交现金。本院认为,关于对三鼎科技公司药剂使用情况、水质情况的评价系富伦公司自行作出,并无证据证明已告知三鼎科技公司,亦未有三鼎科技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三鼎科技公司不认可其药剂存在问题,富伦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富伦公司主张因药剂问题考核不合格扣除313943.32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4.3条的约定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八份表格,扣除超出部分,货款金额应为657991.83元。因此,富伦公司应支付三鼎科技公司货款共计1632756元。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九羊公司对涉案货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富伦公司提交了其2016年审计报告两份,证实其系独立法人公司,财产独立,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三鼎科技公司对其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调取富伦公司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相应的工作底稿材料,并申请对富伦公司财产是否独立进行专项审计。因三鼎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引起对富伦公司审计报告合理怀疑的相关证据,故对三鼎科技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富伦公司有独立财产,应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三鼎科技公司要求九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三鼎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常州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3275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常州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9元,由上诉人常州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被上诉人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91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常州三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65元,被上诉人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9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峰审判员 时顺芝审判员 鞠荣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