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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张晓兵、梁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张晓兵,梁建辉,张清雨,吴秀菊,翁光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303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46号。负责人:章永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亚楠,男,汉族,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小微金融部风险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富丛文,男,汉族,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小微金融部客户经理,一般授权。被告:张晓兵,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梁建辉,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张清雨,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吴秀菊,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翁光敏,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张晓兵、梁建辉、张清雨、吴秀菊、翁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亚楠、被告张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辉、张清雨、吴秀菊、翁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晓兵、梁建辉、张清雨、吴秀菊、翁光敏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830,008.4元,其中包括本金800,000元、利息29,388.93元、罚息619.47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8月26日,实际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以被告人还清欠款本金之日为准);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借款80万元,期限一年。被告张晓兵、梁建辉、张清雨、吴秀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翁光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晓兵放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因而成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书》、《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及房产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晓兵、梁建辉、张清雨、吴秀菊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翁光敏为保证人与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原南昌银行上饶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晓兵、梁建辉、张清雨、吴秀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10.68%的固定利率,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被告翁光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贷款人放弃抵押权、质押权、抵押顺位,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清雨、吴秀菊提供二人共有的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北大道299号景苑公寓6幢(广房权证字第××号、广房他证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8日,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将贷款8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晓兵,被告张晓兵在贷款期限内未能按约按月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9,388.93元、罚息619.47元,合计830,008.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兵、梁建辉、张清雨、吴秀菊、翁光敏与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所签《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晓兵,被告张晓兵、梁建辉、张清雨、吴秀菊应按约履行并承担因未能履行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翁光敏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享有抵押权。原告与被告翁光敏所签《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借款人物保与保证人保证有约定,依其合同约定。被告梁建辉、张清雨、吴秀菊、翁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兵、梁建辉、张清雨、吴秀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29,388.93元、罚息人民币619.47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之后逾期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予以计算);二、被告翁光敏对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张晓兵、梁建辉、张清雨、吴秀菊、翁光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典平审判员  郑 剑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