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石永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杨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杨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22民初118号原告石永明,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委托代理人陈金环,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韦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杰,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绥滨公司经理。被告杨坤,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原告石永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杨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原告石永明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永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永明撤诉。案件受理费88.63元,减半收取计44.32元,由原告石永明负担。审 判 长 段玉升代理审判员 张东文陪 审 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全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