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华光、葛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光,葛瑞华,阚永辉,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华光,又名王大光,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一审被告):葛瑞华,又名葛虎,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阚永辉,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毛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建军,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王华光、葛瑞华与被上诉人阚永辉、一审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光、葛瑞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阚永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属于事实错误。张建军借款时约定机器安装好就还款,且阚永辉起诉时在诉状中自认“机器安装好就还款”,因此,双方的债务并非未约定还款期限,而是有明确的时间,保证人王华光及葛瑞华的保证期间应当自机器安装好(即2015年12月)之后计算六个月,阚永辉于2016年11月23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阚永辉一审未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保证人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阚永辉答辩称:虽然口头约定了“等机器安装好就还款”,也经常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债务人一直推托说机器并没有安装;2016年11月中旬听说机器安装好了,再次主张债权,两名保证人也说机器没有安装好,一直推托不还。因此,借条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实际上口头约定的期限比较模糊且不确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阚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建军偿还债务7851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王华光、葛瑞华承担连带责任;2、由张建军、王华光、葛瑞华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军在王华光、葛瑞华担保下,于2014年10月29日以前向阚永辉借款,张建军于2014年10月29日向阚永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阚永辉现金785100元,大写柒拾捌万伍仟壹百元。借款人:张建军,2014年10月29号。担保人:葛虎、王大光”。庭审中,阚永辉、张建军均认可双方汇款45万元。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建军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785100元,但张建军否认上述款项的实际发生,阚永辉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且阚永辉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大额借款的出借能力。故应认定阚永辉出借张建军45万元。张建军借款45万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阚永辉要求张建军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王华光、葛瑞华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主债务未约定还款履行期限,保证人对该借款又未约定保证期限,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张建军要求王华光、葛瑞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阚永辉主张张建军支付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偿还阚永辉欠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王华光、葛瑞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阚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张建军承担3340元,由阚永辉承担2486元。二审中,王华光、葛瑞华提供了证据一组二份:1、2017年3月10日加盖“砀山县天雪面粉有限公司”的印章、署名张建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安装合同”,内容为“2015年2月张建军与河南项城翟某安装队签订协议,2015年12月底安装结束”。2、证人翟某、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综合证明张建军开办的面粉厂所需面粉设备于2015年12月底安装完毕,印证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应能够确定为2015年12月底,保证期间应当自2015年12月底至之后的六个月内。阚永辉质证认为:即使有安装合同,但是债务人并没有通知其安装好机器的日期,其数次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催要,他们均说机器没有安装好。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审中保证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债务人张建军所需机器设备的具体安装时间,但并不能证明债务人及保证人将机器安装完毕的事实告知了债权人阚永辉,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二审争议的有无约定履行期限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在书面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口头约定“待面粉机器设备安装好就还款”,但具体的还款日期并未确定。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是否确定,既而判断保证期间是否超过,亦即保证人王华光、葛瑞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已查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了“待机器安装好就还款”内容。这项约定在出具借条之时及借款履行交付之后均是模糊、不确定的。审理中,保证人王华光及葛瑞华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安装好机器的时间”能够确定,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将机器安装好的事实告知债权人阚永辉”。因此,从债权人阚永辉的角度来看,关于案涉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并未确定。阚永辉二审诉讼中亦主张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多次催要借款时,对方均表示“机器还未安装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债权人阚永辉在起诉前仅是催促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债务而未对给付时间做出限定。对王华光、葛瑞华认为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能够确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案涉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机器安装好的时间”也不明确,同上文所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尚未确定,阚永辉可以随时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但在起诉之前,阚永辉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或宽限期都未限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故,王华光、葛瑞华关于保证期间超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上述分析,阚永辉经催要未能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明确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案涉借款应自起诉之日逾期。一审法院判令债务人及保证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王华光、葛瑞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宋 莉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