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树华、张菊瑞、陈树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树华,张菊瑞,陈树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304号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苏绍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华,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六祖镇旧福古坊***号。被告张菊瑞(系被告陈树华的妻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六祖镇旧福古坊***号。被告陈树泉,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六祖镇旧福古坊***号。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农商行)诉被告陈树华、张菊瑞、陈树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振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伙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华、张菊瑞、陈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树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商借字[2014]第10020149901******号},合同约定被告陈树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养鸭、养鱼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为期二年;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125‰,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7.9438‰;逾期还贷的,罚息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人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该合同的第十二条违约条款,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行使以下的权利: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或依据合同发生的借款人应按付贷款人之任何款项或贷款人依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被告张菊瑞作为被告陈树华的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时,原告和被告陈树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陈树华从借款日起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第一期:2016年2月20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元;第二期:2016年3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张菊瑞、陈树泉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张菊瑞、陈树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新农商保字[2014]第10120149901******号和合同编号为:新农商保字[2014]第10120149901******号},均约定被告张菊瑞、陈树泉对被告陈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陈树华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陈树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树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树华于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陈树华拖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40.34元,拖欠本息共54840.34元。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陈树华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树华、张菊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付清日止,其中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4840.34元);二、被告陈树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树华、张菊瑞、陈树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树华作为借款申请人以养鸭、养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属下的原船岗支行提交了一份《借款申请书》。同年3月18日,被告陈树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属下的原船岗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农商借字[2014]第10020149901******号}。合同约定被告陈树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养鸭、养鱼;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55%计算,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125‰,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7.9438‰,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张菊瑞作为被告陈树华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时,原告还和被告陈树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树华从借款之日起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菊瑞、陈树泉同意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张菊瑞、陈树泉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新农商保字[2014]第10120149901******号和合同编号为:新农商保字[2014]第10120149901******号]。合同约定被告张菊瑞、陈树泉自愿对被告陈树华的上述借款50000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树华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树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遂向被告陈树华、被告张菊瑞和被告陈树泉发出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三被告催收贷款,但无果。截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陈树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40.34元,拖欠本息合共54840.34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书、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欠息明细表、交易明细、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张菊瑞、陈树泉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陈树华发放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树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陈树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正常利息921.52元,本金罚息3835.2元,利息罚息83.62元,合共4840.34元),有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树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陈树华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树华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付清日止,其中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4840.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菊瑞是被告陈树华的妻子,其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树华、张菊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本息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菊瑞与被告陈树华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泉在补充协议书与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并自愿为被告陈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树泉应在被告陈树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被告陈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树泉对被告陈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树华、张菊瑞、陈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华、张菊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4840.34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陈树泉对被告陈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树华、张菊瑞、陈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振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