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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刚与梁胜利、刘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梁胜利,刘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424号原告:胡刚,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胜利,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被告:刘滢,女,汉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系梁胜利之妻。原告胡刚诉梁胜利、刘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刚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梁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533.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30日让原告垫付四辆车的车辆保险费共计51533.58元,被告承诺随后支付原告。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原告垫付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梁胜利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属实。被告同意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原告应将被告投保四辆车时,保险公司从投保费用当中返还的手续费(约六、七千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如果原告不返还“手续费”,被告就不支付利息。另此笔债务的借条是由被告梁胜利一人出具的,原告不应起诉其妻子刘滢。被告刘滢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梁胜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银行缴保费记录4份。两组证据均证明原告胡刚与被告梁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51533.5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胜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胜利系朋友关系。胡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工作,为完成业绩便联系被告梁胜利在其处办理保险完成任务,被告于是将给自己名下干活的四辆车在原告公司进行投保。被告负责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胡刚,最后与司机结算工程款时,保险费从工程款中抵扣。后四辆车的保险费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承诺随后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原告垫付款,并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债务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缴保费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胜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未做约定,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同时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被告应偿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从2016年1月4日即被告书写欠条之日起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梁胜利与被告刘滢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梁胜利在出具借条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其当庭亦有承认借款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于该债务被告刘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胜利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返点”手续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胜利、刘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刚垫付款51533.5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梁胜利、刘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