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810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某某公司建三江分公司经理。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1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某某公司建三江分公司经理被告人陈某某为了个人发展和工作便利,先后4次向时任某某公司董事长修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时任某某公司建三江分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某某,为了个人发展和工作便利,先后4次向时任某某公司董事长修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受中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在谈话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27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于1979年2月25日出生。3.现实表现,证明陈某某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4.职务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证明2010年6月21日,陈某某任某某公司建三江分公司经理。2011年9月29日,陈某某任某某公司总经理助理。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10日,陈某某任某某公司总经理。5.所在单位性质证明,证明某某公司企业性质属于国有企业。6.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到案。7.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5日,农垦总局纪委工作人员找到陈某某到纪委办案中心核实董某某收受他人钱财问题,陈某某向工作人员如实交代了自己违纪问题,同时举报了董某某其他的违纪违法线索。2016年3月20日,农垦总局纪委“9.16”专案组工作人员找到陈某某到纪委办案中心核实相关问题,陈某某向工作人员如是交代了自己向修某某送5万元现金的问题。2016年3月24日,专案组工作人员就此问题找修某某核实,修某某交代此问题属实。8.证人修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4年,陈某某先后4次以拜年形式送其人民币5万元。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1)修某某是其上级领导,其为了个人进步和工作支持。借拜年的机会,在2011年春节前,其将1万元现金放在信封里,在修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修某某。2011年年底,其被提拔为某某公司总经理助理,当时修某某是该公司董事长,对其提职有作用。为了表示感谢,在2012年春节前,其将2万元现金放在信封里,在修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修。2013年和2014年,也是在春节前,每次将1万元放在信封里送给修某某。(2)2012年11月的一天,董某某让其准备十万元现金送到公司。其接完电话让建三江分公司会计吴某某给其拿十万元现金,这十万元现金在账目上用装卸费处理的,在建三江管理局前进农场地税局开的假发票,向某某公司打请款报告,总公司将款拨下来后提出来的十万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吴某某将十万元交给其,其开车到哈尔滨,在董某某办公室将钱送给董。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揭发董某某涉嫌贪污10万元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爽审 判 员  徐 巍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