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行与刘溪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刘溪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代表人:熊向前,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溪河,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州支行)与被告刘溪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衡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溪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襄州支行诉称,被告刘溪河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等本递减分期还款,贷款发放后每12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被告刘溪河以位于襄州区程河镇上王庄185亩土地经营权作为贷款抵押,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溪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7243.39元,并以2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7.5%计算,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襄州区程河镇上王庄的185亩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权证编号:襄州其他农地承包权2014第X号);代理费163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溪河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指定账号6228410750971714519为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指定案外人姜飞、邱义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开设的账户XXXXXX、XXXXX为收款账户。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5%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关于还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本金按等本递减的方式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12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无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上王庄村的185亩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权证编号:襄州其他农地承包权2014第X号)抵押给原告,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30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不可预计的费用,期限为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溪河即办理了前述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权证编号为襄州区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他字第05号。2015年9月6日,原告农行襄州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刘溪河申请的贷款分两笔520000元、1780000元,打入指定的邱义鹏、姜飞的账户中,合计2300000元。同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日,因被告刘溪河逾期支付利息,原告农行襄州支行两次向被告刘溪河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刘溪河已逾期还款64天,欠第一期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803910.06元未还,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5%。由于被告刘溪河未按时偿还第一期本金及部分利息,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农行襄州支行宣布其与被告刘溪河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行使担保权,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农行襄州支行与案外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百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约定案外人百龙律师事务所指派熊良俊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原告与被告刘溪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一审代理服务,代理费金额为16360元。该笔费用已由原告农行襄州支行向熊良俊支付,并开具有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襄州支行与被告刘溪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刘溪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溪河偿还讼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溪河抵押担保的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溪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溪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7243.39元,共计2337243.39元;并承担本金2300000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罚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636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对被告刘溪河名下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上王庄的185亩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权证编号:襄州区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他字第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刘溪河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8元,减半收取12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4元,由被告刘溪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