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杜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54号原告:杜某,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胡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徐州市铜山区利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法沟通,观念不同,婚后两个多月便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而分居,现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期间想与被告协议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返还磕头礼36000元和三金,三金大约价值35000元,见面礼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现分居已近一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虽然双方近期发生一些矛盾,但都是生活中很难避免的。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加上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更应当本着互敬互让的精神妥善解决家庭矛盾。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