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来发、易增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来发,易增桂,曾庆福,罗来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来发,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增桂,男,1967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曾庆福,男,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罗来生,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罗来发为与被上诉人易增桂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武平、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来发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证判决。理由是:一审法院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审中,易增桂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原审被告罗来生、曾庆福均未作书面答辩。易增桂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罗来发、罗来生、曾庆福返还投资款260493元,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要点:2013年11月1日,为制造烟花产品的企业提供“木杆”成品,易增桂和曾庆福、罗来发商议合伙开办“袁州区厚田宜田工艺品厂”,签订了《联合烟花火箭木杆工艺厂办厂协议》,领取了《营业执照》,合伙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该办厂协议约定:罗来发为负责人;易增桂负责原材料采购的联系,合伙的所有收入、支出由易增桂负责;曾庆福主要负责生产管理和销售信息的提供;原材料的价格、工人的工资定额由三人共同商量决定。协议还约定了合伙投资总额和投资方式。由于易增桂和曾庆福、罗来发合伙期间的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合伙难以为继,所以三人商议终结合伙关系。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停厂协议书》和《烟花厂木杆款划分各人协议》。《停厂协议书》约定:提供给烟花厂的木杆产品的收入出现少报,由曾庆福负责;三人结算后,划分到各自名下的烟花厂的未付货款,由各自到烟花厂收取,如因供货及其它原因烟花厂家不支付货款各人自己承担,与他人无关;受伤工人黎付生的赔偿款、廖兰华住院费及赔偿款由罗来发承担,合伙期间剩余的一切材料归罗来发所有。在《烟花厂木杆款划分各人协议》中,对划入到易增桂名下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向乾坤花炮厂收取未付货款176133元,向鑫隆烟花三厂收取未付货款100462元,共计276595元(其中16102元归罗来发所有);承担合伙期间未付材料款66720元的偿付责任。在《烟花厂木杆款划分各人协议》中,划入给罗来发收取的货款是329995元,向三个厂家收取,不含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划入给罗来发的债务是“承担未付款人工资133360元,黎付生赔偿款15000元,廖兰华住院及赔偿款16000元,不足部分由厂未算收入材料抵”。该协议对划入曾庆福的应收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也进行了约定,其在收取货款的厂家中也不包括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在易增桂和曾庆福、罗来发正式散伙后,曾庆福、罗来生仍用“袁州区厚田宜田工艺品厂”名义合伙生产木杆产品。自2014年9月5日向乾坤花炮厂提供木杆产品开始,曾庆福、罗来生在该厂将供货人姓名罗来发变更为罗来生;在鑫隆烟花厂,曾庆福、罗来生送货多批次后才将供货商姓名罗来发变成罗来生。不管是易增桂和曾庆福、罗来发之间的合伙还是曾庆福、罗来生之间的合伙,均没有在合伙期间用“袁州区厚田宜田工艺品厂”的名义在银行设立合伙账户,而是在收货企业将供货商名称登记为个人,收货企业只向这被登记的个人的银行账户上转付货款。2014年7月14日,易增桂将散伙后剩余的部分“有节边皮”材料卖给游发金,价款8000元。在曾庆福、罗来生合伙期间,罗来生向易增桂支付了现金68000元,罗来生、曾庆福认为这款应由易增桂收取的,是付款企业将这货款汇给了罗来生,但其又不能具体确定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各支付金额的事实。2014年7月18日和9月6日,乾坤花炮厂向罗来发分别汇货款50000元和20000元;2014年7月31日和9月5日,鑫隆烟花三厂向罗来发前后汇货款100000元和40000元。罗来发在三人散伙后因收取了这四笔货款向曾庆福开具了收据。曾庆福也认为按《烟花厂木杆款划分各人协议》的约定,这四笔货款应由易增桂收取的,罗来发也认可了收取这货款的事实。易增桂和曾庆福、罗来生在诉讼期间均不能提供三人合伙期间的生产、经营的详细的财务凭证;曾庆福、罗来生以本案与自己俩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没有关联性为由,不提供自己合伙期间与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发生业务的相关财务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易增桂和曾庆福、罗来发因个人合伙经营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合伙关系有效。三人散伙时对合伙经营期间内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停厂协议书》、《烟花厂木杆款划分各人协议》,确认了散伙后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其中《烟花厂木杆款划分各人协议》确认易增桂在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应收取的货款,是其散伙清算时按约应当取得的合伙投资回报的财产权益。该协议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易增桂和曾庆福、罗来发应当自觉遵守。由于三合伙人散伙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和分割,所以曾庆福、罗来生的后继合伙是一种新的个人合伙关系。原合伙关系和这新合伙关系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只对自己合伙协议中的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罗来生对原合伙关系中被划分给易增桂收取的债权不享有权利,易增桂和罗来发对新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也不享有权利。但曾庆福、罗来生、罗来发在本案中对是否收取了应由易增桂在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收取的货款产生争议,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易增桂按约在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应取得的应收账款是否被罗来发、曾庆福、罗来生收取的问题。1、罗来发是否占有了应由易增桂在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取得的债权问题。收取乾坤花炮厂货款的问题。易增桂在乾坤花炮厂应收取的货款金额是176133元。罗来发承认乾坤花炮厂分两笔向其支付了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应由易增桂收取的货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同时,曾庆福及该厂向罗来发汇款的相关凭据予以了证实。故认定罗来发在乾坤花炮厂收取了应由易增桂收取的70000元货款的事实。收取鑫隆烟花三厂货款的问题。易增桂在鑫隆烟花三厂应收取的货款金额是100462元。罗来发认可在三人散伙后向该厂收取了两笔应由易增桂收取的140000元货款的事实,曾庆福和罗来生没有争议,在鑫隆烟花三厂向罗来发汇款的凭据中对这汇款数额也加以了确认。但根据《烟花厂木杆款划分各人协议》约定,易增桂收取鑫隆烟花三厂的应收账款是100462元,而在罗来发取得的这140000元的货款中有39538元不是易增桂享有的权利。故确认罗来发在鑫隆烟花三厂收取了应当由易增桂收取的货款是100462元。综上,罗来发在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共收取了应由易增桂收取的货款共计170462元,其中要扣除按协议约定且易增桂现在予以同意核减的金额16102元及其出售了按协议约定可由罗来发处置的边皮材料的取得款8000元,罗来发对此未提出异议,故罗来发实际占有了易增桂应取得的货款为146360元。罗来发认为其收取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共210000元的货款自已用于了偿付三人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但该所谓的债务在《烟花厂木杆款划分各人协议》中明确约定是由罗来发个人在收取除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之外的其他三家烟花企业的329995元货款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未计算到合伙结算收入的剩余材料折抵。所以,罗来发收取易增桂应收取的货款用于支付自己应当承担的偿付义务,这不仅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也于法无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曾庆福、罗来生是否占有了应由易增桂在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取得的债权问题。收取乾坤花炮厂货款的问题。虽然易增桂提供了乾坤花炮厂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罗来生已收取了合伙期间产生的应由易增桂收取的货款111933元,但易增桂又不能提供该厂相应的付款凭据,而该证明材料与易增桂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不符,故易增桂提供该证据不具证据效力,不予采纳。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在乾坤花炮厂的财务记录凭据中,对曾庆福、罗来生合伙期间向该厂送货的数量和金额等是与易增桂、曾庆福、罗来发三人合伙期间送货的数量和金额分开进行做账的。曾庆福、罗来生合伙期间向乾坤花炮厂送去的木杆产品的价款是312464元,该厂在曾庆福、罗来生交货后陆续向罗来生共汇款29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曾庆福、罗来生还收取了应由易增桂在乾坤花炮厂收取的应收账款未返还给易增桂的事实。收取鑫隆烟花三厂货款的问题。由于罗来发在鑫隆烟花三厂收取了应由易增桂收取的全部货款100462元,故曾庆福、罗来生在该厂没有收取应由易增桂收取的货款。综上,易增桂在本案中提出曾庆福、罗来生在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收取了应由其收取的货款未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曾庆福在本案应诉时,提交的答辩状中向易增桂提出了名誉和精神损失赔偿的抗辩,认为自己没有收取应由易增桂收取的货款,易增桂对其提起诉讼造成了名誉和精神的损害,要求赔偿的损害费为易增桂诉讼请求金额的一半,即130246元。曾庆福与易增桂、罗来发是合伙关系人,曾庆福在合伙事务中又负责产品销售渠道的联系,其参与诉讼对本案事实查明有一定的关联性,且罗来生与曾庆福是新的合伙关系人,罗来生是否收取了应由易增桂收取的货款,与曾庆福存在必然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曾庆福要求易增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曾庆福虽然在答辩状中向易增桂提出了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他不仅主动放弃了反诉费的缴纳,而且其在庭审中也未提及任何有关自己在答辩状中主张的名誉和精神损害的内容,故曾庆福这一请求的目的只是对易增桂诉讼请求采取的反驳,并没有主张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反诉权利。(二)关于曾庆福对划分给易增桂在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的应收账款是否要承担货款回笼的责任问题。易增桂认为未经曾庆福的同意,在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收不到货款。但《烟花厂木杆款划分各人协议》明确约定“因供货及其它原因厂家不支付货款各人自己承担,与他人无关”,而且易增桂也未提供没有曾庆福的付款指令厂家不付款的任何事实证据,故易增桂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划分到其名下的应收账款,应按约定由其自己承担收取责任。(三)关于在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的应收账款的结算金额是否出现遗漏的问题。在《烟花厂木杆款划分各人协议》中,确认乾坤花炮厂与鑫隆烟花三厂尚未支付的货款分别是176133元和100462元。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曾庆福、罗来生在其合伙期间未在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收取应由易增桂收取的货款,但罗来生向易增桂返还了现金68000元。罗来生和曾庆福认可这款项是应由易增桂收取的,是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支付的,但又不能确认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各支付多少货款;同样,易增桂在鑫隆烟花三厂应收取的货款是100462元,而罗来发却收取了140000元,曾庆福也认定这140000元是应由易增桂收取的,罗来生未提出异议。这两笔金额的货款明显出现了差错。造成该应收账款无着落的原因,或易增桂、曾庆福、罗来发散伙清算时核定的应收账款数额有遗漏,或曾庆福、罗来生合伙存续期间记账的应收账款有误。由于易增桂、曾庆福、罗来生和罗来发不仅不能说明原因,而且拒不提供各自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的详细凭据,所以该应收账款的最终归属无法确认,尤其曾庆福、罗来生合伙关系的权利义务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审理的是易增桂提出的诉讼请求,现已确认的罗来发已收取易增桂应取得的债权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应予以核减的事实,所以,即便易增桂和曾庆福、罗来发最终确认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有遗漏,也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先行判决。综上所述,罗来发在乾坤花炮厂和鑫隆烟花三厂已收取的上述应由易增桂取得的应收账款,是易增桂的合法收益,罗来发的这一行为侵占了易增桂的财产权,罗来发应承担该侵占财产返还的民事责任。由于易增桂在本案中没有向罗来发主张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所以该利息损失不予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曾庆福、罗来生侵占易增桂的财产权,故在本案中曾庆福、罗来生不承担向易增桂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罗来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易增桂返还146360元;二、驳回易增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7元,由罗来发负担3471元,易增桂负担1736元。二审中,上诉人罗来发、被上诉人易增桂、原审被告罗来生、曾庆福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散伙时,共同进行了合伙清算,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约定明确具体。一审法院根据合伙结算协议约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罗来发上诉称一审未对合伙账目进行审理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罗来发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罗来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上诉人罗来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