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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姜勇与乐山开元明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乐山开元明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625号原告:姜勇,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开元明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祝建军,工程部经理。原告姜勇与被告乐山开元明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被告乐山开元明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调取新证据扣减审限一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8月7日至10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900元(其中工资5000元/月÷22天×53天=12045元、休息日工资5000元/月÷22天×15天×2=6818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月÷22天×[53天-22天]=70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负责家装工程的工艺流程和工程质量管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15日发工资。2016年9月15日被告未按时发8月工资,9月26日被告发了其他员工工资,仅往原告账户上打了0.1元。10月15日被告亦未发放原告9月工资,10月22日被告又往原告账户打了0.1元。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多次催问,公司人员均以各种借口不支付。2016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催问,被告直接回答不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主张前述请求。被告乐山开元明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家装公司,公司的运行模式是公司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后,公司召集各工头报价,如果价格合适就将工程交由该工头做,公司只安排现场监理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完工后公司将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工头。原告系家装工头,2016年8月6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将西岸第一城等3套房屋交由原告装修,装修完毕后因原告其他事反悔,被告便将工程结算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带领的工人,未按常规将款支付给作为工头的原告。按照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需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因此被告为原告在银行开了户,0.1元均是开户需要存入的金额。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已将全部装修款支付完毕,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为被告装修西岸第一城的房屋亏了本,被告愿意补偿原告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建筑装饰公司。2016年8月6日至10月被告将西岸第一城58栋8-5号等3套房屋交由原告装修,随后原告组织电工、泥工等工人对该3套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被告直接将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工人。2016年12月7日原告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45元、节假日双倍工资6818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37元共计25900元。当天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2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刘涛到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明确的用工意思表示,且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条件。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涛到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了原告介绍其到西岸第一城从事电工、其完工后被告按施工面积结算支付了工程款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到西岸第一城从事电工是原告直接与其联系的和被告无关,对此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作证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证人当庭并未陈述与此项内容有关的事实,故该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现场施工资料、主(辅)材选购确认单等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参与西岸第一城等房屋的装修,而无法证明原告参与装修系被告指派且工作中受被告管理。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认为系断章取义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对该段资料的录制经过进行说明且该段资料并不完整,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段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工资等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自愿给付原告3000元作为补偿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开元明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勇3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