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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710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林立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710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林立,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初中文化,工程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主动投案),同年9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肖亮斌,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纪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立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振弘,被告人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被告人林立请托王某(另案处理)经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设公司”)执行董事易某(另案处理)承揽了该公司京福铁路客专闽赣IV标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发包的上梅隧道工程。2010年下半年,为感谢易某在上述工程招标中的帮助,林立在武夷山某酒店房间送给易某人民币20万元。2、2010年,被告人林立请托王某经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工程公司”)执行董事李某承揽了该公司铜陵市公路工程项目部开发的五松山隧道工程。2011年,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更改劳务分包合同、提高工程单价等事项,林立在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人民币5万元。事后,由于提高单价未果,林立终止合同提前退场,在项目部与林立协商退场事宜期间,张某将收受的5万元退还给林立。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林立主动到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立亲属代为退缴赃款5万元。针对被告人林立的辩护人提出林立送给张某的5万元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林立于2011年初为更改劳务分包合同、提高单价等事由送给张某5万元,在张某收下5万元的情况下,其行贿行为已经完成;张某因请托事项未果,事后将5万元退还林立的行为不影响行贿罪既然遂的成立,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领导分工调整会议纪要、聘任通知、任免职务的通知、人员调整通知,干部情况简表,关于成立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市长江东路东村至竹园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劳务合同,队伍撤场协议,证人徐某、王某、易某、李某、张某、肖某的证言,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林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林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林立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视为林立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二、赃款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艳清审 判 员 周 莉审 判 员 祁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危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