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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黄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彪,黄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路860号。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三雷,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彪,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富,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坤,男,199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浩,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彪、黄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三雷、被上诉人刘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被上诉人黄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彪存在过度饮用白酒,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未注意左右安全突然转弯等诸多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受害人刘彪及车辆上的副驾徐连俊进行调查,他们均陈述刘彪驾驶电动车是在机动车道上,且存在饮酒行为,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对刘彪、黄坤的调查均证实上述事实。3、黄坤与上诉人签订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均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对上述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彪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刘彪饮酒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彪也不存在醉酒状态。2、刘彪在借道行驶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是由于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才导致从后面将刘彪撞伤,是驾驶员的过错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且并不是所有的机动车车道均不能由行人及非机动车上道行驶。3、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主管机关,应当以交警部门认定作为依据,也应当尊重法庭的判断。4、被保险人黄坤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对我方没有约束。黄坤辩称: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彪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刘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983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黄坤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沂市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金空调门前地段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刘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彪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因现场变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2016年4月2日,该院为原告行脾切除术。2016年4月1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2386.54元,其中被告黄坤垫付3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9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刘彪2016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120日,护理期从伤起以60日、营养期从伤起以9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现场变动,从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黄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皖S×××××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黄坤赔偿。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情况,故对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侵权人均应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可替代性用药的具体价值,故对于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因伤治疗等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根据原告主张、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2386.5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79天×20元/天)、误工费12220.8元(120天×101.84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875.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316.5元中的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40558.8元中的95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160875.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坤已先行垫付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黄坤。原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向原告刘彪支付赔偿款277875.3元(280875.3元-3000元);二、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向被告黄坤支付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元,保全费4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2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804元,被告黄坤负担470元,原告刘彪负担149元。刘彪在一审中提供的涉案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载明:“事故现场位于新沂市公园路大金空调门前地段,公园路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双向四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中间有绿化带隔离。”在2016年2月21日的二审庭审中,黄坤认可是其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从后方撞击到前方刘彪正在驾驶的电动车,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3日10时在法院主持下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于2017年3月7日下午4时对本案再次进行开庭。2017年3月3日经勘验,事发地点快车道和慢车道有醒目的标志,刘彪认可事发时其骑车行驶在快车道上,且黄坤表示当时是其车辆左侧前部撞击到了刘彪的电动车。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果承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仍需由人民法院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二审期间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黄坤表示事发时是其车辆左侧前方撞击到了刘彪的电动车,对此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已查明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来看,可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系黄坤驾驶的车辆从后方撞击到刘彪正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的。本院认为,黄坤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刘彪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行驶,黄坤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车速和安全距离,但黄坤疏于观察,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速和安全距离,在发生突发事故时亦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造成其驾驶的车辆撞击到前方刘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刘彪受伤,车辆损坏。黄坤作为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才导致其从后方将刘彪撞伤,其不当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黄坤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涉案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分,刘彪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内行驶,但刘彪没有遵守相关交通法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其对该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仅依据事故证明书,而未综合本案能够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事实责任,直接推定机动车方即黄坤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应予纠正。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即黄坤承担本案80%责任,非机动车方刘彪承担20%责任。因黄坤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刘彪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坤赔偿。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虽主张刘彪过度饮用白酒等行为,刘彪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但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彪存在突然转弯变道行为,以及是刘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故意或主动撞击黄坤驾驶的车辆,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彪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386.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2220.8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875.3元。该损失应由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316.5元中的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40558.8元中的95000元,共计120000元。故改判,其余损失128700.24元(160875.3元×80%)由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关于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事故发生后,刘彪所支出的伤残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应依法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一审中败诉,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被告黄坤支付3000元;二、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刘彪支付赔偿款277875.3元(280875.3元-3000元)”变更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彪支付赔偿款245700.24元(120000元+128700.24元-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保全费4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42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40元,被告黄坤负担470元,原告刘彪负担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60元,被上诉人刘彪负担3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