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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宇明、白汉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宇明,白汉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宇明,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汉辉,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雪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宇明因与上诉人白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宇明上诉请求:1.判令白汉辉赔偿何宇明书店货物运输费用3940元;2.判令白汉辉赔偿何宇明经济损失125619.27元;3.驳回白汉辉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白汉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高明区倬嬴书店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11日货运单据85页”为何宇明单方制作,于法无据。何宇明自2014年4月份开始租赁白汉辉的商铺后,为扩大店铺销量,必须不断进货,以文具和图书为主。因采购方式多种多样,但大多是从广州图书批发市场采购图书和广州文具批发市场采购文具,并通过货物运输公司托运货物回高明区。何宇明提交的85页货运单据都是不同日期、不同运单号码并现金支付的,不存在单方制作的可能性。法院可亲自或致电到货运单据的出具单位调查真假。再者,白汉辉单方违约是直接造成何宇明的投入成本没法收回的根本原因,所以白汉辉按理应赔偿何宇明的货物运输费用。(二)何宇明向法院出示的“佛山市高明区倬嬴书店前台收银机销售记录表142页”是《倬嬴书店》收银系统真实的零售记录。何宇明租用白汉辉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紫颖花园D座16、17号铺经营书店,其店名为“佛山市高明区倬嬴书店”。该铺位正好是高明区第三小学的正门口(可见图片),而高明区第三小学是高明区最多小学生的小学,学生达到3000多人,放学和上学时间人流量非常大。何宇明一直以来诚信经营,该店铺在高明区内有一定的知名度,生意额也不断提高。何宇明通过店铺收银系统对零售数量作了明细记录。《佛山市高明区倬嬴书店前台收银机销售记录表》详细记录了每一天的销售情况,包括:每一件销售商品的日期、时间、名称、条码、编号、数量、单价、金额等,是对现实销售的真实反映。法院认定“佛山市高明区倬嬴书店前台收银机销售记录表142页”是单方制作,是片面的。因在何宇明店铺购买商品的绝大部分为小学生,一直以来未要求何宇明开具销售发票,或通过银行转帐、刷卡、网上支付等方式购物,何宇明也没有办法要求小学生出庭证明何宇明的销售记录。(三)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何宇明提交的“佛山市高明区倬嬴书店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08日批发客户销售的发票总额33页”的真实性,应要求白汉辉根据何宇明所提供的证据按照实际预期收益作出赔偿。何宇明已按合同约定向白汉辉每月按时支付了房租和押金,白汉辉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中途无故终止合同。白汉辉不应采取粗暴换锁的方式达到解除合同目的,其行为自然造成何宇明无法继续经营,也无法取得预期经济效益,造成何宇明较大经济损失。所以,白汉辉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对何宇明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宇明向法院提供的所有销售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并如实提供了部份送货单、银行转帐证明、发票及收款收据相印证(见证据)。(四)一审法院驳回白汉辉提出的不退回押金和赔偿店铺维修费是合情合理和于法有据的,但要求何宇明支付水费69.44元以及电费965.44元是认定事实不清。何宇明没有拖欠供水公司和供电部门的费用,承租期内也没有因为欠费问题被供水、供电部门停水停电。白汉辉所说的“没有按期缴纳水电费用”根本不存在,实际是未到缴交日期。2015年10月17号白汉辉强行收回店铺是导致何宇明无法缴交水电费的直接原因。而白汉辉是在2015年10月17号收回店铺后,在10月19号之后到11月才向供水供电部门缴交水电费的。庭审当天,白汉辉也承认2015年10月17号收回店铺后曾经使用过店铺的水电,所以2015年10月16号至2015年11月的水费和电费不应由何宇明支付。(五)一审法院酌定白汉辉赔偿何宇明30000元经济损失明显比何宇明取得的预期经济效益的低。何宇明提供的“佛山市高明区倬嬴书店前台收银机销售记录表142页”和“佛山市高明区倬嬴书店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08日批发客户销售的发票总额33页”,前者年收益为91107.7元,日平均收益为249.6元,后者是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0月08日的收益为163100.4元,共321天,日平均收益为508.1元。两者平均日收益共计757.7元,都有相关证据为凭。一审法院只是认定了“佛山市高明区倬嬴书店前台收银机销售记录表”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每月纯收益,并没有将何宇明的“批发客户销售的发票总额”计算入内。而何宇明在庭审上也只是承认店铺零售纯收入大约为5000到6000元,并未确认和计算批发客户销售纯收入。何宇明认为书店的收益应计算全部的经济收益。一审法院不能按照同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何宇明店铺的地段优势,何宇明的个体户经济效益始终会比在岗职工的经济效益高出很多。针对何宇明的上诉,白汉辉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此外:(一)何宇明是恶意弃租,表现在2015年10月14日将店铺的物品搬空,拆除招牌,完全没有和业主进行沟通。何宇明在2015年10月17日已经知道业主准备重新招租,若其是正常租客,肯定会与业主联系。何宇明一直到合同约定的交租的最后期限才联系业主并要求交租,具有明显的弃租故意。(二)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涉案合同第7条,何宇明不交租金、不按时交纳水电费、擅自搬离,种种行为都可以使业主享有解除权。(三)白汉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何宇明的收入不认同,何宇明没有举证证明其合法收入。白汉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驳回何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白汉辉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何宇明承担,合同的解除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何宇明擅自搬离的时候。事实和理由:(一)何宇明存在有预谋的恶意弃租行为,白汉辉收回涉案商铺是合法的。何宇明在2015年10月14日前将店铺全部货物以及设施搬离商铺,并拆除“倬赢书店”的招牌,破坏商铺内水电设施和卷闸门。从普通人的正常角度来看,均可以判断其行为是恶意弃租。从何宇明2015年10月17日到涉案商铺拍摄招租信息、次日在网上截图白汉辉发布的招租信息可以反映,何宇明在2015年10月17日至23日期间已经知晓涉案商铺对外招租,但其在此期间根本未曾主动联系白汉辉了解情况,直至《租赁合同》约定的交租宽限期7天届满的最后一天晚上10点多才致电白汉辉并装作不知情要求交租。何宇明的目的明显是制造白汉辉违约并谋取不正当利益。(二)一审法院将白汉辉的合同解除权仅限于何宇明是否逾期7天缴纳租金,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何宇明违反任一条款,白汉辉均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店铺。首先,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经营水电费由何宇明缴纳。何宇明逾期交纳2015年9月至10月的水费和2015年7月至10月的电费,导致供水供电部门直接扣取白汉辉的银行账户款项。何宇明辩称未收到供电部门的欠费通知不算逾期,根本毫无道理,因供电部门已直接扣取了白汉辉的的款项,不会再发欠费通知。另外,何宇明在庭审中确认其支付宝“扣费不成功”,但“没有理会”,证明其对拖欠水电费这一行为是放任的,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其次,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何宇明退租的,白汉辉不退押金。何宇明在2015年10月15日自行搬离涉案商铺、拆除招牌,人去楼空,是明显的单方解约行为,已属于违约。综上,白汉辉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并不违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何宇明的损失为30000元,依据不充分。根据何宇明旁边补习社的经营者陈述,何宇明的店铺平时没有客人,生意很差,加上2015年至2016年期间市场大环境不好,何宇明很难盈利。正因如此,何宇明才在2015年10月14日撤离涉案商铺。何宇明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盈利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其损失为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白汉辉的上诉,何宇明辩称:(一)白汉辉诉何宇明是恶意弃租行为,根本是无中生有,强词夺理。何宇明一直以来合法经营,租赁期内按期交纳租金。白汉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宇明有恶意弃租行为。因白汉辉一直想尽快收回店铺而强词夺理。何宇明只是迟了一天交租,根本不是恶意弃租。并且,白汉辉在收回店铺时根本未通知何宇明,也没有致电询问何宇明交租的意愿就强行收回了店铺,这明显有失合同约定精神。白汉辉在2015年10月17日收回店铺第二天(2015年10月18日)就发布了涉案商铺的出租信息,可以证明白汉辉一直以来想尽快收回店铺的真实意愿。并且,2015年10月23日(即约定交纳租金的第7天)何宇明质问白汉辉“为什么不收取租金”,白汉辉当即表态:“不收了,声明已经收回了店铺”,明确拒绝何宇明继续租赁该店铺。(二)一审判决白汉辉在何宇明未逾期7天缴纳租金就强行收回店铺构成违约,是合理合法的;白汉辉在收回涉案商铺时根本没有向何宇明提出水电费用逾期的问题,“何宇明水电费用逾期”是白汉辉掩盖违约行为的说法。1.《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交纳的时间为每月的16号,每逾期1天加收100元,逾期超过7天的,白汉辉才有权收回商铺且不退押金。白汉辉在逾期的第一天且未通知何宇明的情况下就收回了商铺,显然不遵守双方约定,明显是违约行为。2.白汉辉说何宇明逾期缴纳水电费是根本不存在的。首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相关的水电费用由何宇明负责。如供水、供电部门因欠费对商铺停水停电,直接影响的是何宇明。其次,白汉辉如因欠水电费单方解除合同是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否解除判断权属于法院,应通过诉讼判决来解决。白汉辉因为水电费用问题通过换锁来强行收回商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再次,白汉辉在收回涉案商铺的当天或之前根本没有向何宇明提前提出水电费用逾期的问题。关于水费问题:自2014年5月承租开始是从白汉辉农村商业银行帐户中扣费,再由何宇明以现金方式归还白汉辉,直到2014年11月和12月份何宇明发现白汉辉在水费的收费问题上比较混乱,有重复收费的情况,于2014年12月开始跟白汉辉协商自行以现金方式到高明供水公司交纳费用,并得到白汉辉的允许。从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10月份何宇明租赁期内从未出现欠费的情况。而白汉辉所说的“没有按期缴纳水费”根本不存在,水费的缴交日期应为2015年11月份,实际是未到缴交日期。关于电费问题:从2014年4月份开始承租期内的电费一直是何宇明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向供电部门交纳,截止2015年10月在何宇明租赁期内从未出现欠费而被供电部门停电的情况。因交纳电费的方式很多,2015年7月至9月的电费何宇明在2015年9月21日14时在支付宝平台上已经进行交纳,但不知道是否因支付宝余额不足,造成扣费不成功。如果欠费逾期,供电部门会对商铺发放《实施欠费停电通知书》催促何宇明交费,到那时何宇明再缴交也不迟,根本不需要白汉辉催促。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逾期末交付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的规定,电费交纳一直以来是由供电部门管辖,是否逾期不是白汉辉说了算。(三)何宇明一直合法正常营业,货物和货架的多少是何宇明的个人经营方式,白汉辉不能以此为借口收回店铺。除了法院的判决、工商部门的决定和本店法定代表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评判何宇明的商铺是否正常营业或搬走。何宇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有可观的收入情况,按理应要求白汉辉将其预期经济效益赔偿给何宇明。综上所述,白汉辉违背事实真相,制造了根本不存在的水电逾期欠费的事由以掩盖自己的违约行为,强行收回了何宇明正常经营的店铺,令何宇明损失惨重,有失诚信。恳请驳回白汉辉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何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何宇明与白汉辉签订的《租赁合同》;2.白汉辉返还何宇明所交的租房押金5000元;3.白汉辉赔偿何宇明书店货物运输费用3940元;4.白汉辉赔偿何宇明经济损失(零售、批发经营收益)125619.27元(从2015年10月17日计算至起诉日);5.白汉辉赔偿因租赁单方毁约的违约金25123.8元给何宇明(按单方违约产生的20%违约金);6.白汉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白汉辉反诉请求:1.何宇明立即向白汉辉支付水费69.44元以及电费965.44元;2.确认白汉辉无需向何宇明退还租房押金5000元;3.何宇明赔偿白汉辉维修店铺的费用2750元;4.何宇明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汉辉是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紫颖花园D座16、17号商铺的所有权人。白汉辉(合同中称甲方)与何宇明(合同称乙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何宇明承租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紫颖花园D座16、17号商铺,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第一年(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租金为2500元整,第二年(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月租金为2600元整;签约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元整,同时交纳第一个月租金后方可进场;租金交纳时间为每月的16号,每逾期1天加收壹佰元,逾期超过7日仍未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且不退回押金,乙方无条件退出;合约期未满,如乙方退租,则必须结清水电等有关费用,甲方不退押金;合约期满,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铺位,乙方结清水电等有关费用,商铺设施无损坏,甲方不计息退回乙方50%押金;合约期间乙方不得分拆16、17号铺位转租第三方;租赁期间,商铺所有需要维修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各项经营开支税费,如经营税款、水电费、综合管理费等由乙方负责;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真实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乙方必须合法经营,不得利用商铺从事非法活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如有违反以上条款,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不退押金(其余约定详见该合同)。签订合同当日,何宇明向白汉辉支付了押金5000元。何宇明在涉案租赁商铺经营佛山市高明区倬嬴书店。何宇明已向白汉辉支付了2015年10月15日之前涉案商铺的租金。2015年10月16日,何宇明没有向白汉辉交纳涉案商铺的租金。2015年10月17日,白汉辉通过在涉案商铺大门加锁的方式强行收回了涉案商铺,并向外招租。2015年10月23日,何宇明向110报警。另查明,白汉辉支付了涉案商铺2015年9月至10月的水费69.44元和2015年7月至10月的电费965.44元。在庭审过程中,何宇明确认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倬嬴书店)每月的纯收益大概是5000元到6000元。2016年4月14日,白汉辉收到了何宇明的诉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白汉辉是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其与何宇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关于何宇明与白汉辉何者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交纳的时间为每月的16日,每逾期1天加收100元,逾期超过7天的,白汉辉有权收回商铺且不退回押金。据此可知,在何宇明逾期交纳租金超过7天的情况下,白汉辉才可以收回涉案商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何宇明未于2015年10月16日交纳租金的情况,白汉辉马上于2015年10月17日收回涉案商铺,白汉辉的上述做法显然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何宇明所经营的书店内货物的多少,以及是否在正常经营,均不能成为白汉辉提前收回涉案商铺的理由。由于白汉辉以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商铺,导致何宇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何宇明享有单方解约权。另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时解除,2016年4月14日白汉辉收到了何宇明的诉状,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在白汉辉存在违约行为、涉案《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白汉辉应将收取的押金返还给何宇明。何宇明要求白汉辉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白汉辉要求不需退还租房押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宇明要求白汉辉赔偿货物运输费及零售、批发经营收益损失的问题。白汉辉违约提前收回商铺,属违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白汉辉应赔偿何宇明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何宇明所举证据大部分为其单方制作,并不能客观证明其实际收益,一审法院根据何宇明在庭审中的自认及同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并结合涉案《租赁合同》的剩余租期,对何宇明的损失依法酌定为30000元。对于何宇明要求白汉辉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宇明要求白汉辉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何宇明、白汉辉双方在涉案《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何宇明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汉辉要求何宇明支付水费、电费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由何宇明承担,据此,白汉辉要求何宇明支付水费69.44元和电费965.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白汉辉要求何宇明赔偿维修店铺费的问题。在本案中,白汉辉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商铺存在损坏,也不能证明何宇明存在破坏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白汉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白汉辉要求何宇明赔偿维修店铺费27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宇明与白汉辉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二、白汉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5000元给何宇明;三、白汉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0000元给何宇明;四、驳回何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何宇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费69.44元和电费965.44元给白汉辉;六、驳回白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何宇明负担1364元,白汉辉负担383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宇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何宇明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材料(客户汇款记录流水),拟证明何宇明经营倬赢书店的情况,客户汇款记录和发票金额相互印证。白汉辉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何宇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何宇明在一审中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以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一年收入为依据,从白汉辉收回店铺到起诉之日产生的可预见收入,是其可获得营业利润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白汉辉是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其与何宇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白汉辉、何宇明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何宇明应交纳租金的时间为每月16日,每逾期1天加收100元,逾期超过7天仍未交纳租金的,白汉辉即享有合同解除权。虽然何宇明未于2015年10月16日交纳租金,但彼时白汉辉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并未成就,白汉辉于次日即2015年10月17日收回涉案商铺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白汉辉辩称何宇明彼时已搬走涉案商铺内的货物、拆掉招牌,系“恶意弃租”,但何宇明对此予以否认,白汉辉并不当然享有解除权,而应待何宇明逾期超过7天仍未交纳租金后方可行使约定解除权。因此,《租赁合同》并不因白汉辉收回涉案商铺的行为而解除,但白汉辉的该提前收回商铺的违约行为导致何宇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使何宇明获得单方解除权。白汉辉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何宇明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起诉状,应视为何宇明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6年4月14日送达给白汉辉,故《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关于何宇明要求赔偿货物运输费用3940元和经济损失125619.27元的问题。因白汉辉存在提前收回涉案商铺的违约行为,何宇明有权要求白汉辉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何宇明主张的损失分为两项,一项为货物运输费用3940元,一项为经济损失即预期收益125619.27元。对于货物运输费用,何宇明提供的货运单上承运人、收货人主体资格不明,无其他有效签章,且发生在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11日何宇明承租期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属于何宇明因白汉辉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何宇明要求白汉辉赔偿货物运输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经济损失,根据前述合同法规定,白汉辉应支付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其违约给何宇明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何宇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白汉辉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何宇明主张的经济损失属于其经营商铺而可能产生的利润收益,该利润收益并不是其承租商铺即可带来的预期利益,不但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也明显超出白汉辉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何宇明自认的每月纯收益等情况,酌定何宇明的损失为3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白汉辉的违约行为造成何宇明如继续经营须另行选择经营场所,根据白汉辉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结合涉案商铺的月租金水平、《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白汉辉的违约程度以及何宇明亦存在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等情形,本院酌定白汉辉向何宇明赔偿三个月的租金即7800元作为损失赔偿,何宇明请求的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汉辉主张的水电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由何宇明承担。对于诉请的水电费,白汉辉已提供电费机打发票和水费清单予以证明,何宇明虽不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白汉辉主张的水费69.44元和电费965.44元予以支持。关于白汉辉是否应向何宇明返还押金的问题。《租赁合同》因白汉辉的违约行为而解除,白汉辉应将押金返还给何宇明。白汉辉辩称何宇明未交纳水电费构成违约,应没收其押金,但《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何宇明交纳水电费的具体时间,本案亦对白汉辉主张的何宇明应交纳的水电费进行了处理,故白汉辉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押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汉辉要求何宇明赔偿维修店铺的费用,因白汉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存在损坏,也不能证明该损坏系何宇明造成,故本院对其要求何宇明赔偿维修店铺费用2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何宇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白汉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9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白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800元给何宇明;四、驳回何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何宇明负担1607元,白汉辉负担14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宇明负担3元,白汉辉负担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1元,由何宇明负担3231元,白汉辉负担3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红审 判 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启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