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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盛发水泥有限公司、李宗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盛发水泥有限公司,李宗明,王粉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盛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武汉森。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明,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粉,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市东港盛发水泥有限公司(下称“盛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宗明、王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李宗明、王粉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2011年7月21日与被告盛发公司签订了《日照市东港盛发水泥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承包费每年90万元;2014年7月10日双方又续签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承包费每年100万元。在承包期内,被告的水泥生产许可证到期,故原、被告签订的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履行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履行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决终止履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承包押金、所增设备设施回购款等共计620.50万元。被告盛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日照市东港盛发水泥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该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约定无效。发生纠纷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盛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盛发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地是在临沂市兰山区的山东华森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临沂市兰山区法院审理合乎民诉法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的投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武汉森的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故涉案合同争议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法院审理也符合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盛发公司作为甲���,与被上诉人李宗明、王粉(乙方)签订了《日照市东港盛发水泥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水泥生产线等事宜作出约定,其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临沂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未载明签订地点,上诉人盛发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地点是临沂市岚山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应认定约定无效。本���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李宗明、王粉的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18号,合同履行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驻地,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虽主张合同签订地在临沂市兰山区,但涉案合同未载明,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