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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党某某诉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70号原告党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2年4月19日,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古军阳与三被告在延长县张家滩镇古州村李某某家签订《进进果业购果合同》。签订时,原告党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定金2500元、王某某定金3500元、刘某某定金2000元。合同约定:价格依据附近村庄售果价格确定,被告不得将果品转卖给他人或者以任何借口不卖给原告,违者将处罚五倍定金。2015年10月中旬,三被告通知原告购买苹果,原告到古州时苹果未脱袋无法装货,2015年10月17日左右,原、被告商定苹果价格每斤3.5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去装货时,三被告已经将苹果卖于他人。原告便要求三被告返还定金,三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1、被告李某某返还5000元、王某某返还7000元、刘某某返还4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进进果业购果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2、闫伟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将苹果卖给原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自己要求原告装运苹果,但原告未及时装运苹果,显属原告违约,故拒绝返还定金。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黑志立书面证言一份。2、XX让书面证言一份。3、杨延梅书面证言一份。4、进进购果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已核对)。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违约。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自己要求原告装运苹果,而原告不及时装运,显属原告违约,故拒绝返还定金。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自己要求原告装运苹果,原告未及时装运,显属原告违约,但自己愿意返还20%的定金,剩余定金系原告弥补因拖延装运苹果低价转售他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党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合同与自己所持有的不一致,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有原告及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古军阳签名,且李某某对签名认可,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他村果农返还定金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他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三份证人证言因是被告李某某同村村民,且都与原告签订了购果合同,未将苹果卖给原告,收取定金亦未退还,与三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综上,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基本一致,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古州村村支书李某某签订《进进果业购果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三被告村上套袋红富士苹果与入库秋富士苹果。红度要求:条红40%、片红50%、色度80%,果面干净,无病虫伤果,不发黄,不泛清,规格70以上,单边裂口不出坑不发黑,红点果面上不超过3个,价格依据附近村庄售果价格确定,被告不得将果品转卖给他人或者以任何借口拒绝向原告出售,原告党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定金2500元、王某某定金3500元、刘某某定金2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商定苹果价格3.5元/斤。2015年11月9日,原告去古州村装货时,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分别以3元/斤、2.8元/斤、3.2元/斤的价格将富士苹果卖于他人,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辩称将苹果出售他人经过原告同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构成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党某某双倍定金5000元;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党某某双倍定金7000元;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党某某双倍定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33.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