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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王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男,1995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撤销前罪缓刑后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对其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兴至被害人郑某1用于日常居住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前双盆村东面的棚屋,使用螺丝刀卸下大门挂锁后,进入该棚屋内欲盗窃财物。被告人王兴正在棚屋卧室中翻找财物之际,被返回屋中的被害人郑某1发现后逃走,随即在该棚屋附近被群众及处警至现场的警察扭获,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扣押、移送清单,物证螺丝刀、螺丝,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兴的犯罪前科情况由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其前两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物证螺丝刀1把、螺丝3颗(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孙端派出所)拍照后随案予以保存,实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植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