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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执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许某,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162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许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通学桥村23组,组织机构代码:572574480。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西湖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025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案款2780000元,案件执行费30200元,案件诉讼费29040元,合计人民币2839240元。期满,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高某某、许某、海安鑫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392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超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