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桦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桦,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60号原告:叶桦,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原告叶桦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乘坐74路公交车过程中所受到的欺辱与殴打而造成的精神损失2000元;2.被告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杭州西湖区花园西村由西向东公交站上了一辆被告所属的74路车队的8-7563号公交车,该车司机凶恶的要求检查原告随身所携带的手提包,原告一看司机态度凶恶,怕被刁难,于是想下车换乘其他交通工具,不料司机竟然将车门关死,禁止原告离开,随后司机要求原告打开包,原告予以配合。期间,司机认为原告态度不好,多次说原告嘴巴老,一再说要报警拨打110。在原告已经打开包愿意接受司机检查,甚至于主动提议请求车内乘客大家一起来检查原告所携带手提包的情况下,司机不听其他乘客与原告的劝阻,强行打电话报警。司机还骂原告,“我一看你就不是什么好东西”。司机报警以后,开车门下车,一边乘凉一边等警察,原告也想下车等警察,司机立即冲上来双手捶击原告上身,将原告打入车厢里面随后关上车门,原告向其指出“你这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后警察赶到,当着大家的面原告主动将随身所携带的所有物品打开,未发现有危险品。随后,司机驾车扬长而去,至今无一句道歉。当日晚上,原告向杭州市市长专线电话12××5、公交热线以及110反映此事。次日上午,原告在翠苑派出所做了2小时笔录。24日上午9时,74路车队一位师傅打来电话,在听取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后,该工作人员告知:系原告当时不配合检查,且司机打电话时原告要拿司机手机,司机没有打原告,是原告伸手要去打司机,司机用手挡了一下;原告当时要求下车时,因车辆已出站故不能停车;并要求原告以后坐车要配合司机检查。原告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当庭未作答辩。庭审后,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晚8时许,原告叶桦从花园新村公交车站上车乘坐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74路车。原告上车后,该公交车驾驶员要求对原告随身携带的包裹进行开包安全检查,因原告态度不积极配合,双方之间产生言语上的冲突及肢体上的接触。期间,原告要求公交车驾驶员停车让其下车,因公交车已经驶离站台故驾驶员予以拒绝。后公交车驾驶员认为原告可能携带危险物品而拨打110报警电话,并让原告在原地等待公安部门前来处理。公安部门出警人员到达后,对原告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违禁物品,原告遂下车离去。后原告认为该公交车驾驶员对其进行故意刁难且存在人格侮辱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而向“12××5”专线、杭州公交集团服务热线进行投诉,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其后与原告通过电话进行了联系、沟通。另查明,根据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客运汽车治安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杭公交治[2016]10号)规定,客运汽车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要求,对乘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托运货物进行检查,防止危险品进入客运汽车和客运站(场),保障客运安全的活动。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及涉案公交车驾驶员根据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乘客进行安全检查,系合法履行其社会管理职责、行使维护公共安全义务的行为。原告作为乘客应当在乘车过程中遵守安全守则、积极配合驾驶员的检查工作,同时驾驶员在安检过程中应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尽量使用文明用语。因原告对被告驾驶员的安检工作存在误解,驾驶员亦没有进行耐心劝服,导致双方之间发生言语冲突,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不当言语和行为,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到原告投诉电话之后,表示已经与原告进行沟通并口头致歉,故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夏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