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210号原告:田某,女,1987年10月8日生,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1,男,1988年1月24日生,住靖江市。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不愿与原告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双方相识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一直在为挽回夫妻关系而努力,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述双方相识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一致,故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子女并共同生活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缺乏有效交流沟通所致,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各自检点自己的言行,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