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琼、赵咸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琼,赵咸涛,苏惠,邓美秀,苏思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75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916860473M,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清远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梁家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马街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唐,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琼,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赵咸涛,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苏惠,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邓美秀,女,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苏思毕,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琼、赵咸涛、苏惠、邓美秀、苏思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被告苏琼、赵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惠、邓美秀、苏思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及截至自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54132.31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4654132.31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已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昆明市(昆明市房他证字第:XX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已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昆明市白塔路(昆明市房他证字第:XX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已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昆明市穿金路(昆明市房他证字第:XX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原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已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昆明市金碧路(昆明市房他证字第:XX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原告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已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位于昆明市(昆明市房他证(官渡)字第:XX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5年4月3日与上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第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签订编号为xx号《抵押合同》;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第x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30万元,借款用途:购进服装,利率为9.0979‰,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抵押的范围如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和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若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则承担抵押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方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354132.3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两项合计4654132.3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苏琼、赵咸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复利不应计算,我们共抵押了5套房子,把3套解封后卖掉就足以偿还借款。苏惠、邓美秀、苏思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苏琼、赵咸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苏琼、赵咸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全面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苏琼、赵咸涛偿还贷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琼、赵咸涛、苏惠、邓美秀、苏思毕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此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琼、赵咸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354132.31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若被告苏琼、赵咸涛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苏琼、赵咸涛、苏惠、邓美秀、苏思毕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昆明市房他证字第:xx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x**号、共xx、共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苏琼、赵咸涛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苏琼、赵咸涛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昆明市房他证字第:xx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苏琼、赵咸涛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苏琼、赵咸涛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穿金路(昆明市房他证字第:xx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若被告苏琼、赵咸涛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苏琼、赵咸涛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昆明市房他证字第:xx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若被告苏琼、赵咸涛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苏琼、赵咸涛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昆明市房他证(官渡)字第:xx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3元,由被告苏琼、赵咸涛、苏惠、邓美秀、苏思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跃人民陪审员 周金枝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葛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