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轻型快判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井陉县北固底村村东河滩边捡破烂时,发现河滩西侧一废弃林蛙养殖场院内有一辆银色二轮摩托车,想偷走摩托车卖钱,李某某将这辆摩托车搬到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车斗内离开,后被被害人索某发现,将李某某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被盗二轮摩托车一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6410厂工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李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害人索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井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井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且赃物被害人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学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