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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松贵、徐皓等寻衅滋事罪许红林故意伤害罪汤毅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皓,许红林,陈松贵,方建辉,何江龙,汤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皓,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红林,绰号“大侠”,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岳阳县。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2月13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松贵,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7年2月14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方建辉,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研究生文化,无职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何江龙,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汤毅,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松贵、徐皓、何江龙、方建辉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许红林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被告人汤毅犯窝藏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602刑初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皓、许红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徐皓、许红林及原审被告人陈松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2日16时许,湖南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海北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花果畈村进行道路清障施工时,当地居民黄某2(在逃)以拆迁补偿未到位为由,纠集被告人方建辉及黄某1等人(均系黄某2亲属)在施工现场阻工。此外,黄某2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陈松贵(系黄某2的外甥女婿,方建辉的姐夫)喊人赶至现场帮忙阻工,陈松贵闻讯后先行赶赴现场,随后又打电话给此前同其一起打牌的被告人徐皓,要徐皓喊人前去帮忙。徐皓遂邀集被告人许红林及吴某(在逃)等人,由被告人何江龙驾车赶至现场。陈松贵等人到达现场后,为达到阻工目的,在徐皓的建议下,黄某2躺在施工现场一处废石堆上用头撞击水泥栏杆,金某公司施工人员见状将黄某2抬离,陈松贵、方建辉、徐皓、许红林、何江龙等人为此与施工方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双方为此僵持近一个小时。在此过程中,施工方工作人员陈某、毛某等人为劝阻站在废石堆上的徐皓、陈松贵等人停止阻工而与之发生肢体接触,徐皓在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因站立不稳而滑下土堆,其自认受“摁”而当场打电话喊人赶来帮忙。尔后,从徐皓、陈松贵处闻讯的李某、许某2、郭某(均在逃)等人纷纷赶至现场,其中郭某驾驶的车中载有管杀、砍刀等管制器具。被告人汤毅为找陈松贵讨要欠款,亦赶至现场围观。在双方人员僵持过程中,方建辉被推搡倒地,进而与施工方工作人员发生扭打。在旁围观的许红林及李某、许某2、郭某、吴某等人见状便分别持管杀、砍刀等凶器上前对金某公司施工人员人员进行砍杀,陈松贵、徐皓见状亦分别持钢管、水泥柱进行追打,金某公司工作人员毛某、许某1、王某等人四散逃离,何江龙随即向许红林、徐皓等人指认对方人员逃离方向。在此过程中,陈松贵、徐皓、许红林及李某、许某2等人分别持械追打被害人毛某、许某1,其中徐皓对毛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许某2持管杀砍打毛某腿部。方建辉在混乱中倒地后被己方人员误砍右臂受伤。此后,陈松贵、徐皓、许红林、何江龙及李某、许某2、吴某、郭某等人分别逃离现场,其中徐皓、许红林与李某、许某2等人乘坐郭某驾驶的小车往岳阳市八字门方向逃窜。途中,徐皓发现金辉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等人正在前方逃离,遂下车与被告人许红林及郭某、李某、许某2、吴某分别持械追赶,徐皓与许某2追赶未果,许红林与李某追打被害人王某致其倒地,李某随即持管杀砍伤其手臂等处,许红林持钢管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尔后,许红林、徐皓及李某、许某2、吴某、郭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徐皓、何江龙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在汤毅的帮助下,一同潜逃至岳阳市云溪区凌泊湖汤毅的姨妈家躲藏,为防止公安机关追踪手机信号,汤毅找朋友购买了三张匿名手机卡供各人使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毛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1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西路巴陵公司生活区对面一彩票店内将陈松贵抓获归案;2016年3月14日11时许,徐皓主动投案;2016年3月17日9时许,何江龙主动投案;2016年3月21日11时许,汤毅主动投案;2016年3月22日9时许,方建辉主动投案;2016年4月6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德雅轩茶楼将许红林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20日,陈松贵、徐皓、许红林、方建辉、何江龙及同案人黄某2的亲属共同向被害人王某、毛某、许某1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王某、毛某、许某1分别对黄某2及陈松贵、徐皓、许红林、方建辉、何江龙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前科材料、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松贵、徐皓、许红林、方建辉、何江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汤毅为徐皓、何江龙提供隐藏处所,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因被害人王某所受伤情最终认定为轻伤一级,故对公诉机关就许红林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指控意见不予认定,对许红林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陈松贵为帮助黄某2阻工而邀集徐皓、许红林等人赶赴案发现场并最终引发犯罪,起组织、领导作用;徐皓受陈松贵之邀而纠集许红林、何江龙及吴某等人,在与施工方冲突时肆意喊人滋事、并于案发时动手殴打他人,属积极参与者;许红林受邀参与犯罪并持械伤人,亦属积极参与者;陈松贵、徐皓、许红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方建辉、何江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许红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松贵、许红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徐皓、何江龙、方建辉、汤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分别对徐皓、何江龙、方建辉、汤毅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松贵、徐皓、许红林、何江龙、方建辉共同向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进行了谅解,可分别对陈松贵、徐皓、许红林、何江龙、方建辉从轻处罚。根据何江龙、汤毅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方建辉为帮亲属阻工而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并未主动纠集他人,亦未持械殴打被害人,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松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徐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许红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何江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方建辉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汤毅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徐皓上诉称,上诉人没有邀集他人参与,而是被陈松贵邀请过去,发生斗殴后因自己被人推倒在地,才报复性地打了被害人一拳,对被害人的轻伤结果没有起决定性作用,也没有持械殴打他人,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当。加之上诉人有自首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徐皓只是向许红林、何江龙等人转告陈松贵的意思,没有邀集他人,系被组织者。且仅因自己被推倒才报复性打了被害人两拳,见没反抗就停止了,也没有持械,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另在本案中,徐皓有自首、赔偿和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同时被害人和施工方某存在过错。请求二审对徐皓适用缓刑。被告人许红林上诉称,没有组织召集他人,被害人王某的伤害后果主要是同案人李某所致,上诉人并非积极参加者,不属于主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皓、许红林及原审被告人陈松贵、方建辉、何江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及原审被告人汤毅为徐皓、何江龙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徐皓捕前就职的岳阳市双盛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报告,证明徐皓自2012年进入该公司后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请求对徐皓予以从轻判处。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皓、许红林及原审被告人陈松贵、方建辉、何江龙在非法阻工的过程中,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汤毅明知徐皓、何江龙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为之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陈松贵、徐皓、许红林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方建辉、何江龙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均为从犯,可予从轻处罚。徐皓、何江龙、方建辉、汤毅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陈松贵、许红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松贵、徐皓、许红林、何江龙、方建辉与同案人亲属共同向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徐皓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徐皓为主犯不当。经查,徐皓受到陈松贵的邀请,与许红林、何江龙及同案人吴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为同案人黄某2、陈松贵等人非法阻工出谋划策,肆意滋事,冲突发生后又积极追赶殴打他人,为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许红林提出,其不是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经查,许红林受邀后积极参与,在滋事过程中持械殴打他人,所起作用显著,为主犯,且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许红林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及累犯的从重情节,并无不妥。故对徐皓、许红林及徐皓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徐皓及其辩护人提出,徐皓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被害人方某有过错,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经查,本案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坏,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及施工方存在过错,徐皓作为主犯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但原审法院所认定“徐皓在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因站立不稳而滑下土堆,其自认受“摁”而当场打电话喊人赶来帮忙”的事实,仅有许红林供述,而陈松贵之前在侦查阶段供述携带凶器前往现场的郭某系许红林喊来,在二审期间交待阻工时其与徐皓待在一起,没有看见徐皓打电话喊同案人李某和郭某等人,徐皓亦一直否认喊了郭某等人过来帮忙,且李某、郭某均未到案,现有证据对该事实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综合徐皓在本案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减轻、从轻情节,结合其所在单位予以证明的案发前的现实表现,可对徐皓的量刑适当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松贵、许红林、方建辉、何江龙、汤毅的定罪、量刑部分和被告人徐皓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皓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徐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怡审判员 张定中审判员 黄 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