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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特14号申请人(原仲裁裁决中被诉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彝良县洛泽河镇小发路。法定代表人邵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仲裁裁决中申诉人)孟凡鹏,男,汉族,现年41岁,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东山口村88号,系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熊廷全,彝良县角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孟凡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彝劳裁字(2016)5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一、庭审中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二份有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单位盖章和孟凡鹏签字按手印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第一份是由孟凡鹏与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二份是由孟凡鹏与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孟凡鹏对此二份劳动合同书予以认可,仲裁委予以采信,孟凡鹏是于2015年5月25日进入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孟凡鹏系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工人。二、孟凡鹏2015年6月14日5时许,孟凡鹏在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所属彝良县小发路煤矿井下打钻时,被上升的锚杆机绊倒摔在皮带架上受伤。孟凡鹏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4日以昭人社工[201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云南省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6月5日以昭劳鉴[2016]262号文件鉴定孟凡鹏的伤残为玖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收到昭人社工[201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不服昭人社工[201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7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1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昭人社工[2016]28号);孟凡鹏与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收到昭劳鉴[2016]262号《关于孟凡鹏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15日内未依法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仲裁委对昭人社工[2016]28号决定书、昭劳鉴[2016]262号文件予以认可。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应给予孟凡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庭审中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孟凡鹏的上班考勤表,证明孟凡鹏因工受伤后又到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处继续上班;并提交了工资银行卡上卡明细,证明孟凡鹏2015年6月、2015年7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发放,(其中的一份2016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不在停工留薪期工资范围,仲裁委不予认可)。庭审中孟凡鹏认可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已经发放的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孟凡鹏未发放的7个月(受伤时间2015年6月14日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时间2016年6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孟凡鹏于2015年5月25日进入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掘进工作。2015年6月14日5时许,孟凡鹏在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所属彝良县小发路煤矿井下打钻时,被上升的锚杆机绊倒摔在皮带架上受伤。孟凡鹏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4日以昭人社工[201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不服昭人社工[2016]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7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1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昭人社工[2016]28号)。孟凡鹏之伤经云南省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6月5日以昭劳鉴[2016]262号文件鉴定孟凡鹏的伤残为玖级,未达到护理等级。孟凡鹏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为1年零11天(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5日),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孟凡鹏1.5个月的经济补偿。六、根据《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根据《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一年的,增加领取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2015年1月1日起各县按三类执行,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709.00元”。孟凡鹏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满1年(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5日)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孟凡鹏2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七、孟凡鹏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其未向仲裁委提交有效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八、孟凡鹏要求的交通、食宿、医疗费等10000.00元,其未向仲裁委提供有效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九、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与孟凡鹏均未能提供孟凡鹏的有效工资依据。彝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孟凡鹏因工受伤后应得的补偿,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孟凡鹏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文件之规定,对本案裁决:一、由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发给孟凡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14.00÷12×9=331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71.00÷12×13=574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71.00÷12×3=13268.00元,合计103923.00元。二、由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孟凡鹏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4214.00÷12×7=25792.00元。三、由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发给孟凡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3071.00÷12×1.5=6633.00元。四、由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发给孟凡鹏失业保险损失:709.00×2=1418.00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137766.00元,由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孟凡鹏。五、孟凡鹏与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六、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彝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各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孟凡鹏如不服裁决,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孟凡鹏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送达后,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4号裁决书,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彝劳裁字[2016]54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裁决第一项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68.00元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悖。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不是工伤待遇支付主体,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基金支付;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己核定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156.00元,而仲裁委裁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161.00元,比保险基金多裁5.00元,说明仲裁委的计算也是错误的。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被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核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委裁决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相悖,适用法律错误。(二)裁决第四项由申请人补发给被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1418.00元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人无异议,失业保险损失是《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申请人认为不当。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社会保险的失业损失都是为解决被申请人失业期间的生活问题,是两部法律的竞合部分,法律没有规定二项可以兼得,享受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能再享受失业损失。二、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由申请人补发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633.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工伤发生后一直在申请人单位工作,2016年10月30日因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矿规矿纪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有邮寄给被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因严重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仲裁委裁决由申请人补发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633.00元于法无据。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个人资料信息采集表(2-3)一份、《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孟凡鹏的参保情况和保险基金核定给被上诉人孟凡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33156.00元。被申请人孟凡鹏未作出答辩。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4号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关于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4号裁决是否应予撤销。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4号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4号裁决中认定被申请人孟凡鹏于2015年5月25日进入申请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工作。2015年6月14日5时许,孟凡鹏在申请人所属彝良县小发路煤矿井下打钻时,被上升的锚杆机绊倒摔在皮带架上受伤。孟凡鹏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孟凡鹏的伤经云南省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未达到护理等级。对于裁决书中认定的上述事实,申请人在申请撤销中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孟凡鹏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认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孟凡鹏购买了工伤保险,但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负有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上诉人提交的《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孟凡鹏已实际领取了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4号裁决书裁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中相差5.00元,因数额较小,且不能以此证明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此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裁决书中由申请人补发给被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1418.00元的裁决,符合《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享受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交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故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4号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4号裁决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只有申请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以上六种情形,仲裁裁决才能被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裁决书存在以上六种情形,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申请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4号裁决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裁字[2016]54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云南中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