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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妮莎与李贤伟豆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妮莎,李贤伟,豆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544号原告:刘妮莎,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长,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伟,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豆长梅,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林,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妮莎与被告李贤伟、���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妮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长、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伟、豆长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妮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贤伟、豆长梅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按24%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刘妮莎向李贤伟出借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7个月、月息3%。李贤伟从2016年2月2日起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经刘妮莎催收拒不履行清偿义务。豆长梅与李贤伟系夫妻关系,豆长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贤伟、豆长梅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人不是李贤伟而是重庆爱合一科技有限公司。借款���金金额不准确,借款本金没有90万元,而且公司已经还款212300元。主张律师费、公告费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李贤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妮莎人民币90万元,月息三分先一次性扣除一季度,到了季度提前支付下一季度利息,借期6-7个月;到期没还罚利息五分月息,此电子借款佐证,给了打的手写条子后电子借条借废;以银行转账时间算起,转至农行为准,此据!”当日,刘妮莎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李贤伟转款819000元。2015年11月2日,李贤伟向刘妮莎转账两笔,共计81000元;2016年3月3日,李贤伟向刘妮莎转账6000元;2016年3月11日,李贤伟向刘妮莎转账7500元;2016年3月13日,李贤伟向刘妮莎转账4000元;2016年3月16日,李贤伟向刘妮莎转账3800元;2016年3月21日,李贤伟向刘妮莎转账两笔,共计1万元。另查明,2006年12月22日,李贤伟、豆长梅登记结婚。2016年3月18日,李贤伟、豆长梅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六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李贤伟出具的借款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流水,足以认定刘妮莎与李贤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银行转账流水,刘妮莎实际向李贤伟转账的金额应为81.9万元而非《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90万元,故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刘妮莎出借给李贤伟的借款本金为81.9万元。同时,根据李贤伟转账给刘妮莎的还款流水及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2015年11月2日李贤伟向刘妮莎还款8.1万元;2016年3月3日李贤伟向刘妮莎还款6000元;2016年3月11日李贤伟向刘妮莎还款7500元;2016年3月13日李贤伟向刘妮莎还款4000元;2016年3月16日李贤伟向刘妮莎还款3800元;2016年3月21日李贤伟向刘妮莎还款1万元。按照借款本金81.9万元、月利率三分,计得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91天的利息应为74529元,因2015年11月2日李贤伟还款为81000元,故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李贤伟已结清,并已偿还借款本金6471元,李贤伟尚欠刘妮莎的借款本金应为812529元,对刘妮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借款本金812529元、月息三分的利率,计得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为73127.61元,因李贤伟2015年11月3日之后的还款总额仅有31300元,即李贤伟实际并未付清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但刘妮莎在诉讼中未主张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仅主张2016年2月2日起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2016年2月2日起的借款利���,刘妮莎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贤伟所欠刘妮莎的债务均产生于与豆长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豆长梅未举示证据证明李贤伟所欠刘妮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投资等,故豆长梅应对李贤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李贤伟、豆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妮莎借款本金812529元;二、被告李贤伟、豆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妮莎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8125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刘妮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刘妮莎负担1800元,被告李贤伟、豆长梅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毛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