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敏志申请陈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敏志,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291号申请执行人徐敏志。被执行人陈敏。申请执行人徐敏志与被执行人陈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55720.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相关财产情况;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陈敏名下没有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4、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寻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