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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闵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614号原告:闵某,女,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1,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闵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被告恋爱订婚,2008年12月5日举行婚礼,2009年1月11日生育女孩郭某2,2010年5月14日生育男孩郭某3。2010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在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望法院判如所请。郭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恋爱订婚,2008年12月5日举行婚礼,2009年1月11日生育女孩郭某2,2010年5月14日生育男孩郭某3。2010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闵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