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闵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614号原告:闵某,女,1985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1,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闵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被告恋爱订婚,2008年12月5日举行婚礼,2009年1月11日生育女孩郭某2,2010年5月14日生育男孩郭某3。2010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在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望法院判如所请。郭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恋爱订婚,2008年12月5日举行婚礼,2009年1月11日生育女孩郭某2,2010年5月14日生育男孩郭某3。2010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闵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